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5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育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育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育誠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2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
9年8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3月【有期徒刑3月+3月(共8次)】,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5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張育誠所犯前述各罪,分係誣告、營利姦淫猥褻之犯行,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1年3個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9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編號│1│2│├────────┼──────────┼──────────┤│罪名│誣告│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共8次)│├────────┼──────────┼──────────┤│犯罪日期│107年05月10日│106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8年度偵字第19484號│8年度偵字第1948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202號│108年度簡字第1202號││├────┼──────────┼──────────┤│事實審│判決│108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202號│108年度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決│108年12月02日│108年12月0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之案件│社會勞動│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6號│9年度執字第85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533││││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