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7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與雅環路交岔路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使用之吸管1支;於同日20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
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均於
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亦有明文。是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規定;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令觀察、勒戒,其間縱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而等同於上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1、3135、3240、3260、3275、3590、3758、4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檢察官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被告縱係於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倘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應由法院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7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之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與雅環路交岔路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盤查,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管1支,並於同日20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3-57頁),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送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年3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頁、第59-65頁、第75-79頁),復有扣案之吸管1支可佐,足認被告警詢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6日釋放;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之後即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雖曾於106年間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業已遭撤銷,且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質上亦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準此,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3月7日10時許」,與其前述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顯然已逾3年,核屬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規定。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提起本件公訴(於109年7月13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固未違背規定,惟該條例嗣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已不得逕行追訴,爰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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