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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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20號聲請人 吳仁貴
賴金銘 許貴美 陳麗春 徐坤和 相對人 徐束霞
黃品 吳木霖 黃冠富 巫鎮騰 巫華霜 巫華蘭 巫鎮貴 巫雅媚 巫銓彬 巫銓梓 巫鎮煌 陳月 許麗珍 許峻毓 即 許瑞峯 蔡育忠 黃椿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束霞應給付聲請人吳仁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品應給付聲請人吳仁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木霖應給付聲請人吳仁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冠富應給付聲請人吳仁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巫鎮騰、巫華霜、巫鎮煌、巫華蘭、巫銓彬、巫銓梓、巫雅媚、巫鎮貴應給付聲請人吳仁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月、許峻毓即許瑞峯、許麗珍應給付聲請人吳仁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育忠應給付聲請人吳仁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椿火應給付聲請人吳仁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賴金銘、許貴美、陳麗春、徐坤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
三、復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案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7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按該判決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本案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97號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256元,已由聲請人吳仁貴預納(參第一審卷一,頁101、105),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土地占用爭議,曾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勘測並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吳仁貴預納測量費用20,45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399;卷二,頁5),亦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憑。上開規費應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是以,聲請人吳仁貴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5,706元(計算式:15256+20450=35706)。
㈡聲請人另主張本案亦有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940元等情,惟
此等費用係因聲請人於訴訟過程中追加當事人所致,然嗣後聲請人已撤回此部分之聲請並聲請退還裁判費,而經第一審法院准許(參第一審卷一,頁331、335、437、439),依上意旨,此部分之裁判費應歸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賴金銘、許貴美、陳麗春、徐坤和就本案訴訟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陳,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相對人徐束霞應給付聲請人吳仁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99元(計算式:35706×7/50=4999)。
⑵相對人黃品應給付聲請人吳仁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99元(計算式:35706×7/50=4999)。
⑶相對人吳木霖應給付聲請人吳仁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99元(計算式:35706×7/50=4999)。
⑷相對人黃冠富應給付聲請人吳仁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99元(計算式:35706×7/50=4999)。
⑸相對人巫鎮騰、巫華霜、巫鎮煌、巫華蘭、巫銓彬、巫銓
梓、巫雅媚、巫鎮貴應給付聲請人吳仁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99元(計算式:35706×7/50=4999)。
⑹相對人陳月、許峻毓即許瑞峯、許麗珍應給付聲請人吳仁
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99元(計算式:35706×7/50=4999)。
⑺相對人蔡育忠應給付聲請人吳仁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99元(計算式:35706×7/50=4999)。
⑻相對人黃椿火應給付聲請人吳仁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
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13)。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