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39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政憲 選任辯護人 張方 俞律師
呂思頡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政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願意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對於證人 王中鴻 、 江世俊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中未聲請傳喚證人王中鴻、江世俊再次到庭證述,相關證物亦遭扣押中,應足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性。又被告有固定住所,且被告既經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更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願意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足認被告就先前所為已深感悔悟,願意坦然面對將來刑罰,並深刻明白配合將來刑事審理程序之必要性,而無逃亡之可能,加以被告所犯雖屬重罪,然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曾自白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有減輕刑度之機會,是以被告實際上並無逃亡之動機。另被告家中單親,弟弟也在獄中服刑,姪女目前由母親一人扶養,被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已逾60歲,腳部曾車禍受傷開刀,行走不順,靠在市場賣鞋、打零工撐起家中經濟,讓被告十分牽掛,希望能返家照料。又被告因先前之工作屬勞力粗工性質,每月薪資尚屬低廉,實無法負擔高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具保金額,是盼本院審酌上情,讓被告得以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處分,被告並願意配合往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如本院認限制住居尚不敷擔保,被告亦願意以限制住居,並以2萬元或3萬元之具保金供作被告配合進行將來刑事訴訟程序之擔保,請准得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重大,且覓保無著,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裁定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曾於109年7月17日具狀表示已備妥8萬元,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56號案件裁定於被告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惟羈押至今均未提出8萬元保證金。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復有證人王中鴻、江世俊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王中鴻、江世俊所持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截圖、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相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前於91年、96年、98年、102年間,有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復無法提出足額之保證金,故本院審酌全情,認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三)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院前曾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交易毒品之數量、家庭狀況、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被告今雖表示願提出2萬元或3萬元作為保證金,然此實不足以作為被告無逃亡之擔保。又本案雖已109年9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10月21日宣判,然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已經終結,若改採命被告具保2萬元或3萬元、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雖以自述家庭狀況等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綜上所陳,本院依檢察官起訴書及卷附相關證據互核以觀,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衛要,不能以小額具保、限制住居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是被告前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