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華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之記載,應更正為「(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第16行「與行車記錄器」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張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NBL-9178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50號被告張淑華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華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行經甲后路1段707號前,欲左轉往甲后路一段719巷時,本應注意在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尚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張凱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張淑華之左後方,迨見張淑華左轉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2人均人車倒地,張凱閔左膝挫破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張淑華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應可預見對方機車騎士會因此而受傷,而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予張凱閔,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與行車記錄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張淑華供述│坦承發生車禍,且未停留現場,辯稱有留││││聯絡方式與張凱閔,且經張凱閔同意後離││││去之事實。│├──┼─────────┼──────────────────┤│2.│證人張凱閔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雙方車輛狀況之事實。│││、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機車││││照片││├──┼─────────┼──────────────────┤│4.│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片││├──┼─────────┼──────────────────┤│5.│診斷證明書│證人張凱閔受有傷害之事實。│├──┼─────────┼──────────────────┤│6.│和解書│雙方就本件車禍已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顏魅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