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宏嘉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附表編號3與編號1、2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9年8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陳宏嘉所犯上開各罪,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且該等犯行之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1年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五、至附表編號1判決中所併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因受刑人陳宏嘉所犯其餘之罪無罰金刑之宣告,顯無多數罰金之宣告刑,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宣告部分,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犯罪日期│107年10月間某日│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2日│││起至108年3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毒偵字│署108年度毒偵字│││1584號│第4519號│第4519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21│109年度訴字第449│109年度訴字第44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8年10月30日│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321│109年度訴字第449│109年度訴字第449││││號│號│號││判決├────┼────────┼────────┼────────┤││判決│109年02月25日│109年06月08日│109年06月0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847號│8651號│86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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