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翊倫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賴昭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翊倫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翊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51號被告賴翊倫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7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賴昭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翊倫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中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之總經理,中陽公司1樓辦公室內平時約有10餘名員工出入辦公。賴翊倫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9年4月15日12時45分許午休時間時,在上址公司1樓辦公室 卓沛儀 座位旁,趁卓沛儀午睡時,拉開褲子拉鍊,裸露把玩生殖器,以此為公然猥褻行為;㈡於109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午休時間時,在上址公司1樓辦公室卓沛儀座位旁,趁卓沛儀午睡時,拉開褲子拉鍊,裸露把玩生殖器,以此為公然猥褻行為。嗣經卓沛儀發現有異,以手機錄影蒐證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沛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賴翊倫固 不否認於上開、地公然裸露把玩生殖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公司的辦公室平日有10餘名員工出入,伊是挑辦公室關燈午休,員工都在睡覺的時候裸露生殖器,享受別人不知道、沒有看到時做此行為的快感,伊沒有供人觀覽的主觀意圖,伊不認罪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卓沛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及光碟、中陽公司1樓辦公室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在卷可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公然猥褻罪,固然係保護社會法益,惟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另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參照)。另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猥褻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稱「猥褻」乃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地點係在中陽公司1樓辦公室內,而上開辦公室平時約有10餘名員工在此出入辦公,係處於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依上揭說明,自符合刑法分則之「公然」要件;且被告將其陰莖即生殖器官裸露於外之行為,顯屬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自己性慾,應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