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侃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侃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侃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8日16時23分前某時,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號9樓,並於同日16時23分許至25分間,持自備鑰匙開啟上址9樓由 蘇姸 向 蔡碧川 所承租之B室房間之門鎖,侵入蘇姸所承租之B室房間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蘇姸所有放置在房間櫃子上及冰箱上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367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蘇姸發現失竊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吳侃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侃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63、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姸、證人即房東蔡碧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37至41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房客對於所承租之隔間房屋,各有其獨立的監督管理使用權,且既係供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刑法所稱住宅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參照)。查,臺中市○區○○路0段0號9樓B室為被害人蘇姸所承租供己生活起居之房間,且有監立的監督管理使用權,揆諸前揭說明,該處應屬「住宅」,被告未徵得被害人蘇姸之同意,擅自持鑰匙開啟被害人蘇姸承租之B室房間門鎖入內行竊,妨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自已該當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6年6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正值青壯之年,並非
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款項2,367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蘇姸,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開啟上址B室房間之錀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63頁),惟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其已將該鑰匙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現仍存在與否,而該支鑰匙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