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97年6月30前支付乙○○新台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因欲辦理信用貸款,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得知可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辦理信貸,且明知一般人租用他人帳戶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次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某處,將其所有在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中壢分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郭先生」使用。嗣「郭先生」取得甲○○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間某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謊稱乙○○摸彩中得二獎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惟須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乙○○誤信而於96年1月12日將9萬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上情。
(二)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於兆豐銀行開戶之資料、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對被害人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將已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乙○○受有90,000元之損失,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之見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缺錢使用,致為本件犯行,因犯後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然被告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顯見已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平衡被害人之法律感情,被告須於9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被害人6萬元。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