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均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其等應明知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條例之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否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
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由乙○○提供賭博性「小瑪莉變異體」電子遊戲機1台,擺放在甲○位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五北73號「彩虹檳榔攤」之不特定人得出入場所,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做為賭博器具,供不特定之成年人對賭,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方式為不特定成年人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押注,押中可得分,若賭客贏得分數,機台則兌換現金或退幣予賭客,若未押中則所投現金全歸乙○○所有,甲○則獲取每月1,500元之租金為收益。嗣於96年7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賭資2,65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自白。
(二)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臨檢紀錄表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
(四)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1台(含IC板1塊)、賭資2,650元、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90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94號緩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五北73號「彩虹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核被告甲○與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自96年2月15日起至同年7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查獲為止,時間甚為密接,應可視為一個行為決意下之,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犯,仍屬單純一罪。
(四)被告所犯二罪名之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係局部相同,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斷。
(五)被告甲○與乙○○間,就上述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暨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本院審酌被告甲○係提供「彩虹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擺設機檯的人,被告乙○○則提供電子遊戲機1台供擺設者,及其等素行、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擺設機台的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變異體小瑪利」1台(含
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賭資2,650元,係在賭檯即機具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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