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8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下稱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詐欺犯意,以援交為由,詐騙甲○○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迨款項匯入後,旋由該些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而使乙○○以此種方式幫助不詳人士詐騙,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獲。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客資料卡、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各1份。
(四)台北富邦銀行跨行匯款單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對被害人甲○○實施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以將已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受有29,999元之損失,並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與被害人達成訴訟之和解,復參酌被告於96年10月23日在苗栗地方法院訊問時請求判處拘役6日(減刑後為3日)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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