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原係擔任育達人力仲介公司(設台北縣永和市○○路○號5樓)之業務員工作,代辦引進外籍勞工來台工作,曾於民國94年初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事,經苗栗縣政府於94年
4月11日以府社資字第0940040251號罰鍰處分書在案,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於上述受罰鍰處分後5年內之96年7月4日起,未經許可,媒介印尼籍女子甲00000000000,前往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11鄰天祥7號,為 薛朝松 從事看護其母親 薛鄭貴蘭 之工作。嗣於同年7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察發現印尼籍女子甲00000000000並循線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⑴被告乙○○ 於固 於偵訊中坦承上揭時地未經許可,媒介印
尼籍女子甲00000000000至薛朝松住處等事實,業經被告乙○○供承不諱,雖辯稱:伊不知道印尼籍女子在薛朝松家有無服勞務,伊於7月4日帶外勞過去,第二天要將外勞帶回,薛朝松不讓伊帶走云云,然查證人薛朝松警詢偵查中證述:上述外勞是被告介紹過來的,一直做到7月18日被警查獲,是做看護伊母親的工作,並無所謂試用問題等語,核與證人甲00000000000警詢中證述:被告有帶伊有前往薛朝松住處看護其母親,一直到7月18日被警查獲為止等情相符,顯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乙節,洵屬無疑,此外,復有下列⑵至⑹之證據可資為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⑵證人薛朝松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⑶印尼籍女子甲00000000000於警詢中之指述。
⑷查獲本件之員警 李致豪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⑸苗栗縣政府96年9月26日府勞就字第0960139306號函附該府94年4月11日府社資字第0940040251號罰鍰處分書。
⑹外勞居留資料查詢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⑴查被告原每月向薛朝松收取1,800元之服務費,本次僅因
為介紹外勞未滿一月即為警查獲,故無取得服務費,有證人薛朝松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衡情其媒介本案外勞之初,應係意圖收取該筆服務費而介紹外勞與薛朝松,是有營利之意圖,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5條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規定,且被告意圖營利,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論處。聲請人以被告並未收取仲介費用而以64條第1項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審酌被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紀錄、犯罪動機係為圖營利
媒介外籍勞工非法為他人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就外籍勞工人力資源之管理、暨實際上未取得仲介費用,所生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⑴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
⑶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⑷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45條規定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