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 繆瑞軒 (係受 黃偉哲 之託找尋買主,黃偉哲、繆瑞軒牙保贓物部分均業據緩起訴處分)欲出售予其之光陽牌輕型機車並無車牌、亦無行車執照、且價格便宜,顯可疑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乙○○所有,於94年2月間,在苗栗縣通霄鎮失竊),卻貪圖便宜,而於同年4月10日左右,在同縣苑裡鎮舊社里新冠巷40號前,以新台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向繆瑞軒買受上開機車供己騎用。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甲○○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而簽分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共犯被告黃偉哲之自白。
(三)共犯繆瑞軒之自白。
(四)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五)證人 詹儀祥 於警詢之陳述。
(六)被害人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七)機車及鑰匙照片8張。
(八)扣案之鑰匙一把。
(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219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7號聲請簡易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字第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事由(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審酌被告以4千元故買輕型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