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小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9月
5日7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大安溪事業區106林班地之國有森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小刀1支,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200公克左右,得手後,置於網袋內,嗣於同月6日16時30分許,為警○○○鄉○○○○道1.7公里處查獲,並查扣贓物牛樟菇約200公克,作案用之小刀1支。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東勢林管處技術士甲○○之證述。
(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東勢分隊代保管條1紙。
(四)大安溪事業區106林班地查獲森林副產物牛樟菇遭竊取案位置圖1份。
(五)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又依據森林法第15條第3項所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國有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及副產物2種,其中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則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本件被告所竊牛樟菇係屬菌類,為該規則所稱之森林副產物,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規定處斷。而因被告所攜供行竊之小刀1支,乃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利器,有照片1幀在卷可稽,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醫療食用、手段係竊取價值約25,000元之國有林副產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及檢察官以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因醫療食用而上山竊取牛樟菇,而觸犯法律,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乃認被告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扣案之小刀1支,係被告 張建華 所有,且係供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森林法第50條。
(三)刑法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雅琦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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