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擄鴿勒贖犯罪集團向他人取得財物,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9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透過某朋友以新台幣(下同)約2千元之價格,將其向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者與共組擄鴿勒贖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6年7月間起,即以電話恐嚇放飛賽鴿鴿主將一隻賽鴿數千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之方式予以恐嚇取財,其中甲○○於96年9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三協里9鄰後庄10之19號住處,接獲未顯示來電之電話恐嚇:需將賽鴿贖款2506元匯入上述乙○○之帳戶內,否則鴿子將無法放飛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依指示並於同年9月6日下午3時許,在台南縣佳里鎮佳里興郵局將2,506元,匯款至上開乙○○申設之大湖郵局帳戶內,嗣因甲○○報警,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白承認於上揭時地以價格2千元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等犯罪事實,惟其辯稱:伊不知道因此有幫助他人犯罪云云,然查,⑴被害人甲○○如何受害而匯款於上述被告帳戶內等情,已據其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卷附之大湖郵局交易明細資料附卷足參,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供擄鴿勒贖犯罪集團向被害人勒贖金錢所用甚明。⑵又衡情,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收購他人帳戶?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出價收購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顯可預見收購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系爭帳戶,堪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無訛,被告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下列(二)、(三)證據可資為證,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所有大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作對被害人甲○○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金融帳戶以2,00
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做為恐嚇取財工具,造成被害人受有2,506元之損害,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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