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胡文志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示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3、4月間某日│94年3月間某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案號│2211號│5026號、95年度偵字第2734││││號、3471號及3531號│├───┬───┼────────────┼────────────┤││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5年度簡字第952號│96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日│95年4月28日│96年2月27日│││期│││├───┼───┼────────────┼────────────┤││法院│臺南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952號│96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決確│95年6月1日│96年4月9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1項3款│第2條1項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3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苗栗地檢95年度執助字第│苗栗地檢96年度執字第1201│││450號、臺南地檢95執字│號│││第35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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