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七號),及同署檢察官併案移序中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共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鏟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共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鏟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且曾於九十、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0八三號、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0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所,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二一二號、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九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而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止,在台中市○○街○○○號十樓之四號住處或友人 黃茂修 位於台中縣東山路一段五十五之八號三樓、崇德路某大樓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止,在前開地點,連續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再吸入其產生之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上午十時之間,在台中市○區○○街○○○號十樓之四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鏟子一支,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與國道一號交流道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二包(毛重共重一.五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嗎啡類確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另海洛因二包(毛重共重一.五公克)、鏟子、針筒各一支扣案可稽。又被告五年之內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行為,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本件併案審理之部分(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外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次查被告甲○○曾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二次,且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繼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共一.五公克)依法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子及注射針筒各一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並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案係修正前繫屬之案件(繫屬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且被告連續犯行有部分已在前開條例修正後所為,無論係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且觀諸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條文內容新舊均屬相同,並未修正,其「公布」全文與「修正」不同,並無利與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紀錄決議第一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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