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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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附表編號
1、2、3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附表編號4、
5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及編號4、5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四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1月17日│95年11月27日│95年11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95年度偵字第28070號│95年度偵字第28070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7668號│96年度易字第123號│96年度易字第123號││事實審├───┼───────────┼───────────┼───────────┤││判決日│95年12月28日│96年2月16日│96年2月16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7668號│96年度易字第123號│96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決確│96年1月25日│96年3月26日│96年3月26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二月││││││└───────┴───────────┴───────────┴───────────┘┌───────┬───────────┬───────────┐│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二十日│拘役二十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1月28日│95年11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070號│95年度偵字第28070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123號│96年度易字第123號││事實審├───┼───────────┼───────────┤││判決日│96年2月16日│96年2月16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123號│96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決確│96年3月26日│96年3月26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拘役十日│拘役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