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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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宣諭
蔡鵡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16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5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宣諭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油漆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蔡鵡餘連帶追徵其價額。
蔡鵡餘共同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油漆壹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與林宣諭連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655之1號前」補充為「655之1號停車場內」,第4行「車輛」前補充「自用小客車」,第6行「雙方即」後補充「於翌(3)日5時31分許,」,第7行「油漆」後補充「1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宣諭、蔡鵡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渠等 就上揭犯罪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宣諭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甲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林宣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林宣諭誤認與告訴人 顏花子 、 葉珉睿 有糾紛,竟夥同被告蔡鵡餘為本件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之犯行,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然並未到場調解,故尚未與告訴人顏花子、葉珉睿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顏花子、葉珉睿之損失新臺幣22萬5,500元,暨①被告林宣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②被告蔡鵡餘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犯罪所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成員均為「犯罪所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只要屬於「犯罪所有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均應就各共犯之判決,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二)未扣案之油漆1桶,係被告蔡鵡餘所有,供其與被告林宣諭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其等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第3、8頁),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等各自罪名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向其等連帶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