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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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五、一六二七四、二0六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認定:『被告甲○○為實際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明知被告 蔡國偉 並未取得駕駛執照,且罹有小兒麻痺症,無法正常駕駛車輛,竟不顧行車安全,將車輛交由蔡國偉駕駛,復未注意督導,致蔡國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管領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造成 黃政強 受有前揭傷害及 陳貞宇 死亡之結果』等情(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三至十八行)。係以『依被告未質疑且為證明事實所需之警詢,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稽之被告蔡國偉於警詢已坦認上述肇事車輛,係向被告甲○○所商借,甲○○知道我只有汽車學習駕照,因為我有告訴他之事實(見偵一六二七四號卷第七四頁)』,為唯一之證據。並以『被告蔡國偉亦不否認該警詢筆錄確係依其供述記載之情(見原一審卷第七二頁反面),則衡諸被告蔡國偉於警詢時較少衡量利害關係,較不易受他人影響、不易編織之情形下,其警詢時所言自較為可採(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十七行)』。為其認定事實之主要論據。
二、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經查本件共同被告(證人)蔡國偉於警詢時陳述:『我是今(九十三)年四月底,在台北市○○○路(正確地址不詳)向車主 吳宜和 (身分證Z000000000號)商借,他知道我只有汽車學習駕照,因為我有告訴他,但他有交代如果要駕駛,一定要有駕照的人在旁邊才可以』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四號卷第七四頁第十一至十四行)。依上述供述,蔡國偉借用系爭車輛,係在九十三年四月間之事,並非在肇事前當天借用,而出借人是『吳宜和』,亦非被告甲○○,且有交代須有駕照之人在旁指導始可駕駛該車,如依上述供述,本件顯與被告甲○○無涉。原判決又認定,蔡國偉於原一審證稱:九十三年三、四月借車期間,曾有二次違規停車被拖吊,甲○○因此將該車收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五至十行)。此外,遍查本案全部卷證,並無有關蔡國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肇事當天,有再向被告甲○○借用該車輛之陳述或其他積極證據。原判決卻依據共同被告蔡國偉上述警詢之陳述,認定為『肇事當天被告蔡國偉所駕駛上述車輛確為被告甲○○所出借並交付鑰匙予被告蔡國偉無訛』(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三行),即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判決違法情形。㈡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當天肇事前,並無將該車輛再借予蔡國偉無照駕駛,係蔡國偉未經伊同意,擅自取去放在客廳茶几上之車鑰匙駕車外出等語。而證人蔡國偉亦證稱:肇事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事先並無向甲○○借用,而係趁甲○○在另一房間內與人打牌時,不想打擾他,而自行在客廳茶几上拿取車鑰匙開走該車去接朋友等語。原判決卻以彼二人於原一審經隔離詰問之結果,對彼等見過幾次面,借過幾次車等項與肇事前當天有無借車之基本事實無關之枝節事項,認供詞嚴重矛盾、前後不一,委無足採(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七行至三一行)。但究竟有何矛盾及前後不一之情形,則未據於理由內說明;且查無其他有關直接或間接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肇事前,有將該車輛再借予蔡國偉無照駕駛之行為。竟推定『肇事當天被告蔡國偉所駕駛上述車輛確為被告甲○○所出借並交付鑰匙予被告蔡國偉無訛』(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三行),因而論處被告甲○○應與蔡國偉共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原判決顯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㈢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相互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直接故意)蔡國偉無駕照且罹小兒麻痺症,無法正常駕駛車輛,竟不顧行車安全,將車輛交由蔡國偉駕駛,復未注意督導。惟被告究竟於何時、何地將該車交由蔡國偉無照駕駛,而未注意督導;被告究竟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節,此攸關構成犯罪事實之時、地要素及過失犯之成立要件,原判決並未予明白記載,竟在理由內認定,『肇事當天被告蔡國偉所駕駛上述車輛確為被告甲○○所出借並交付鑰匙予被告蔡國偉無訛』及於主文為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諭知,即有其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㈣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被訴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有共同被告蔡國偉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並經原判決引用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惟未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之審判期日,依上開規定將蔡國偉之警詢筆錄,踐行調查程序,將上開筆錄內容,向被告甲○○宣讀或告以要旨(見二審卷第六九頁,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審判程序筆錄第二十至二六行,無被告答復之記載),即認被告有本件之犯行,自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於判決有影響之判決違背法令。又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為答辯時,即主張蔡國偉於警詢之陳述,不能作為證據(見二審卷第六八頁反面第十五至二十行)。亦即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聲明異議,自不得視為同意,且原審亦未踐行交互詰問程序,讓被告有反詰問辯明該陳述,是否具有『信用性』及『必要性』之機會,其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亦有違證據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㈤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0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查無駕照駕駛,僅係單純之違規,應受行政罰鍰之行為而已,若因而發生事故致人傷亡,有無過失,仍應以其駕駛行為,有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等情節為斷,不能單以有無駕照,作為判斷有無過失之唯一標準。本件被告甲○○應否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須以被告甲○○若有將該自用小客車出借之行為與共同被告蔡國偉之無照駕車及因其駕駛之過失行為而肇事,致被害人於死傷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經查,共同被告蔡國偉於一審審理時,經分離程序結證稱:伊自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向被告甲○○借車,有時一星期,有時超過一星期,該車停放在台北市○○路○○○巷處,由伊不時發動或移動位置,期間曾開車外出,除一次在台北市○○區○○街、一次在台北縣新莊市因『違規停車』被拖吊外,『甲○○並因此而將該車收回』。伊在借車期間,多次開車外出,均未發生撞傷人等語。足見共同被告蔡國偉自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借車駕駛開始至上揭自用小客車還車為止,確有多次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未發生致人員傷亡之事故。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共同被告蔡國偉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過失行為主因為:『誤踩油門,使所駕上揭車輛失控快速衝撞黃政強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等情。足證本件事故,應係出於共同被告蔡國偉一時誤判而誤踩油門所致,其上述駕駛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傷亡之結果,依上開判例要旨,以該結果之發生觀察,確因蔡國偉上述駕駛之過失行為而惹起,並非因被告甲○○出借該車之行為而惹起。又從其過失行為因素觀察,足以發生上述之結果,故蔡國偉上述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亡之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但與被告甲○○之行為並無必然關係,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聯絡。縱認被告甲○○有再出借該車供共同被告蔡國偉無照駕駛之行為屬實,從客觀上判斷,蔡國偉未必皆發生此過失行為。則被告甲○○出借該車之行為與共同被告蔡國偉因上述駕駛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傷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令被告甲○○共同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見原判決第六頁㈡所載),而置上述判例意旨於不論,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並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本件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被告甲○○部分,認定略以:被告為實際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明知蔡國偉並未取得駕駛執照,且罹有小兒麻痺症,無法正常駕駛車輛,竟不顧行車安全,將車輛交由蔡國偉駕駛,復未注意督導,致蔡國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管領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巷○弄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見黃政強騎機車搭載陳貞宇駛近路口,原欲踩煞車減速,竟誤踩油門,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黃政強受有右膝、右踝、左手肘、右手肘等全身多處擦傷及陳貞宇死亡之結果。案經被害人陳貞宇之父 陳文雄 、黃政強告訴等情,已在判決內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蔡國偉在肇事當時,所駕駛伊管領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係蔡國偉未經伊同意即自行取用車鑰匙駕車外出,亦不知蔡國偉並未取得駕駛執照,伊無過失等語。及蔡國偉在第一審及原審附合被告之辯解所稱:肇事當時其所駕上述車輛,並非向被告借用,而係自行拿取鑰匙開走的云云,經綜合調查之結果,認係推諉卸責或係迴護之詞,均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按汽車駕駛人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而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時,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就具體事實,詳加審認,並以其過失與結果發生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所謂以具體事實審認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指該無駕照者,是否具備正常之駕駛技能而言,苟未具備,而允予駕駛者,即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自應負過失之刑責。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在本件肇事前曾將上開其管領之車輛借予蔡國偉駕駛,期間有與他車擦撞之損壞,並有超速違規罰單未繳等情,被告就「車借予蔡國偉,蔡國偉不能安全、合理的使用該車」乙節,早有認識,被告已認知蔡國偉無照駕駛,且罹有小兒麻痺症無法適當駕駛一般車輛,卻仍將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蔡國偉,致蔡國偉操作失當,誤踩油門,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即不能謂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認有過失,即此過失行為與本件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結果之發生,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在判決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判決理由內所謂被告「明知」蔡國偉無照駕駛,且罹有小兒麻痺症無法適當駕駛一般車輛……云云,其所謂「明知」,依其判決理由前後文義觀察,係指被告認知、認識之義,並非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直接故意所指之「明知」甚明,非常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應予指明。本件非常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查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其以自行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揆之首開說明,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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