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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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長釜機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釜機械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該廠所屬員工之僱主,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長釜機械公司」所使用之固定式起重機(天車)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危險性機械,其操作人員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對於對新僱勞工應使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等規定,且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對於自民國93年9月16日起僱用之員工乙○○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明知乙○○並非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天車)之合格人員,以及「長釜機械公司」之固定式起重機(天車)之吊鉤及吊具並無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於起重機具之運轉,並無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詎於93年9月30日某時,仍指示乙○○單獨操作該公司之固定式起重機(天車),吊掛約500公斤之模具,惟因乙○○未經訓練合格而不熟悉正確之操作程序,致模具掉落擊中其腳部,乙○○因而受有左腳大拇指創傷截肢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指述遭過失傷害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員 林聰偉 在檢察官95年8月9日偵訊時結證:「該固定式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應經勞委會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人員始得操作,一般由勞委會認可合格的訓練機構發結業證書...這種吊具並沒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另外本件還有違反一點,就是運轉時要防止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2條規定。」等語明確,此外,復有檢察官勘驗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足按。
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5年3月2日勞北檢製字第0951002265號函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紙在卷足參。而細繹上開通知記載:「本所於95年2月23日派員前往該公司實施檢查發現,該公司違反規定事項計19項,有關固定式起重機(天車)之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項計8項,其中違反規定事項第1項、第2項使用未經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及操作人員未訓練合格,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
1項、第15條規定。」等詞,凡此均堪認被告甲○○於本件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情形,且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於本件即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此事件而受有左腳大姆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1紙在卷足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45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再者,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四、查被告甲○○係「長釜機械公司」之負責人,平日即擔任公司固定式起重機之定期檢查,員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僱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訓練合格之天車操作人員,及加裝天車之安全防護裝備與措施等工作事項,則各該事務即為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業務,均應認屬其業務之範圍。是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各該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應相當熟稔,其注意義務程度應較一般人為高,竟因疏未注意及此,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均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佐憑,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