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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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民國89年1月31日以88年度簡上字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89年3月18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1日17時50分時許,騎乘登記在其不知情之父親 黃瑞芳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及4號公寓前,徒手竊取該處公寓住戶乙○○等人所有之公寓1樓大門白鐵門1片(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1萬2千元)得手,旋以上開機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7百元花用殆盡。嗣為該處住戶乙○○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帶後,以影帶內所示竊嫌機車車號查知車主係黃瑞芳,經黃瑞芳指認影帶內所示竊嫌即係其子甲○○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白鐵門1片並非伊所竊取,係伊友人邱姓男子騎乘上開機車所竊,伊僅係陪同該邱姓男子前往資源回收場銷贓云云(見偵查卷第51、52頁)。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有在94年11月1日17時50分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及4號竊取該處樓下之白鐵門1片,並將之變賣給資源回收場,得款7百元均花用完畢,因為伊缺錢花用才犯案,並無共犯,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並以徒手將門撐高後取下之方式竊取,伊再用機車載走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0頁),及證人即被告父親黃瑞芳於警詢中陳稱:監視錄影帶內所示竊嫌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伊所有之車,該車係伊兒子即被告所使用,影帶內所示竊嫌即係伊子即被告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頁)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見偵查卷第28、30至33頁),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中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此與其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已有不符,且據證人即被告父親黃瑞芳明確指證監視錄影畫面所攝錄竊嫌即係被告等情,衡情證人黃瑞芳乃被告父親,與被告乃骨肉至親,應無誤認抑或誣攀被告之虞,況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亦僅1人騎乘該車,非如被告所辯2人共乘1車銷贓之情節,而被告就其所辯由邱姓男子年籍資料始終均稱不詳,復未能提供任何資料以供查證,此不啻幽靈抗辯,實難採信。而被告既於警詢中自白犯罪,並對如何行竊之具體情節詳細自承在卷,業如前述,以被告具有高中畢業程度,且乃30餘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經驗及判斷力,何況渠於本案前更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並經判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無自白他人犯罪事實之理,綜此,本院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而渠於偵查中所為翻異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之最低額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而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罰金1元以上經提高為10倍,再以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率1比3後計算,罰金之最低額為新臺幣3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就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竊取他人住處白鐵門1片,冀求不勞而獲,竊盜財物價值約1萬2千元,所生損害不輕,併審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一度坦承犯罪,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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