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003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1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500624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甲○○係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6年1月2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6年
3月22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6年4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第二庭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