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三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三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上之不詳小吃店內,飲用約三瓶罐裝啤酒後後,明知其因酒精作用,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一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飲酒結束後,駕駛AC—0七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當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聖亭路交叉路口處時,適逢警員攔檢,在詢問過程中發覺甲○○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多話、走路搖擺不定等異狀,且未能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再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點九八毫克,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二頁)。而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如為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0五,而①BAC達百分之0點0三至百分之0點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點0五至百分之0點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點0八至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超過百分之0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超過百分之0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暨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可考。被告於本件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九八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點一九六,依上開說明,其駕駛能力受酒精作用,已有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影響。參酌被告在警員測試、詢問過程中,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多話、走路搖擺不定等異狀,且其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五項測試項目中有三項不合格(一項未施做),此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三頁),足徵被告案發時確已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正常之駕駛能力,其酒醉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致生事故之情形,甚為常見,而交通意外動輒造成死傷,更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政府並屢次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並且數次因酒醉駕車,而遭法院判處拘役甚至徒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對酒後不能駕車一節,殊難諉為不知,然其僅因貪圖一時方便,仍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此次為警查獲後,經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九八毫克,相當於前揭第四級酒醉程度,原有對其科以重罰,督促其重視行車安全之必要,姑念其此次酒後駕車上路,並未肇事釀成傷亡,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衡諸本案並未發生實害,且被告在外有正當職業,似非必對其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不可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以木工為業,而我國九十五年度預測國民平均所得為每年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按此計算,每人每日平均所得約為一千二百三十六元,本件如許被告易科罰金,宜提高其折算標準,以收警惕之效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二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