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五號、第一六二七四號、第二○六二五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四年度蒞追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被訴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持有學習駕駛證之人,應於規定時間且在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並應由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在旁指導,始得在駕駛學習場外駕車,詎其不顧上揭規定,為接送友人辦事,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 吳宜和 所有由甲○○(無罪部分詳理由貳、二)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巷○弄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遇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貞宇 ,由臺北市○○路○○○巷○弄北往南向行駛,左方車未讓右方車,正駛近路口,丁○○為避免撞及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原欲踩剎車減速,惟因未取得合格駕駛執照車輛操作技術不熟練,竟誤踩油門,使所駕上揭車輛失控快速衝撞丙○○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丙○○受有右膝、右踝、左手肘、右手肘等全身多處擦傷,而搭載之陳貞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大醫院)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不治死亡。丁○○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動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貞宇之父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丁○○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過失致死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十八幀、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北鑑審字第○九三三○三○八一○○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三三五二九二二○○號函及所附覆議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可稽。又告訴人丙○○因被告丁○○上揭犯行受有右膝、右踝、左手肘、右手肘等全身多處擦傷,而搭載之陳貞宇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送臺大醫院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出院病歷摘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勘驗筆錄可佐。而本件車禍肇事時,為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未注意,又因未取得合格駕駛執照車輛操作技術不熟練,竟誤踩油門,使所駕上揭車輛失控快速衝撞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丙○○猝不及防遭撞及受有上揭傷害,被害人陳貞宇殞命,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操作失當為肇事主因,有上揭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北鑑審字第○九三三○三○八一○○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交五字第○九三三五二九二二○○號函及所附覆議鑑定議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丁○○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受傷、被害人陳貞宇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過失致人於死、傷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丁○○曾於九十年七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動表明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丁○○明知未取得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駕駛並因操作技術不當而肇事,有重大過失,致造成人員死傷,損害非輕,被告丁○○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為補償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丁○○被訴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
㈠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部分因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由檢察官另案簽結在案)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有昏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貿然於同年月十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吳宜和所有、甲○○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巷○弄口時,竟未減速行駛,又將油門誤為剎車,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陳貞宇,沿臺北市○○路○○○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至該路段,被告丁○○所駕自小客車乃加速撞擊該機車右後側,致丙○○因之受有右膝一X一公分、右踝一X一公分、左手肘三X二公分、右手二X一公分、二X二公分及一X五公分等全身多處擦傷、陳貞宇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生命中樞受嚴重擠壓等傷害(過失致人於死傷罪已論述如前)。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自被告丁○○身上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四公克、淨重零點四二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陳貞宇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三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並非一有服用上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即構成犯罪,亦非以服用上開物品後在體內所含上開物品成分之一定濃度比例為絕對之標準,故行為人有服用前開物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個案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㈢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揭公共危險罪嫌除援引理由壹、
一之證據外,並補充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五七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在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在同年月十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揭地點因操作失誤而肇事致丙○○受傷、陳貞宇死亡等情節均不否認。經查:
⒈被告丁○○在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晚間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丁○○自承不諱,被告丁○○為警查獲時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一時十分許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測濃度甲基安非他命為1622(ng/mL)、安非他命320(ng/mL),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稽;被告丁○○在同年月十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揭地點因操作失誤而肇事致丙○○受傷、陳貞宇死亡之事實,被告丁○○對此過失致人於死傷行為,已經自承不諱,相關證據及適用法條業據詳論如前,則被告丁○○就本件車禍肇事有過失責任已明。惟因車禍之發生原因多端,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未必因此均會發生交通事故,然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駕駛車輛之人,亦非不會發生車禍事故,可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與發生車禍之結果間,無必然之關係,故難僅以已發生車禍事故,即足推論駕駛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核先敘明。
⒉查DrugsofAbuse(A.J.Giannini)Meyler'sSideEffects
ofDrugs第十三出版、TextbookofTherapeutics.Drug
andDiseaseManagement第六版、AHFSDrugrmation(2000)等文獻指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等行為特徵,安非他命被人體吸收後,產生的作用大約可維持四至二十四小時,其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等徵狀,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管宣字第八六六九七號函可按(見九十四年三月該局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一○九頁),被告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在本件車禍肇事前約四十八小時(即二日前),依上揭文獻記載,顯已經超過安非他命藥效作用之最大時間,參之「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五版記載,二名死亡案例中其尿液濃度分別為28mg/L(相當於28000ng/mL)及320mg/L」之資料(見上揭解釋彙編第九十五頁),被告丁○○為警查獲時即肇事後二小時五十分許,所採尿液檢驗結果數值為甲基安非他命為1622(ng/mL)、安非他命320(ng/mL),遠低於文獻有關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肇事致人於死車禍之紀錄;次查,公訴檢察官認定被告施用毒品後有「有昏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其所謂之「有昏睡」之徵狀顯與上揭文獻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對人體之作用不同,所謂「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亦太過抽象,無法涵攝上揭文獻所形容之徵狀,又未舉出任何證據具體證明被告丁○○駕駛車輛時確有上揭「昏睡」、「精神狀況不佳」之事實,衡之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肇事之時間已逾安非他命之藥效時間約達二十四小時餘(八日夜間至九日夜間計算二十四小時,車禍發生在十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駕駛車輛時有公訴檢察官所指「有昏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之失眠、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等徵狀,足致不能安全駕駛,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服用安非他命毒品,使其駕駛車輛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實際管領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明知被告丁○○並未取得駕駛執照,且罹有小兒麻痺症,無法正常駕駛車輛,竟不顧行車安全,將車輛交由丁○○駕駛,復未注意督導,致丁○○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管領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致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造成陳貞宇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被告
丁○○在肇事當時,所駕駛伊管領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係被告丁○○未經伊同意即自行取用車鑰匙駕車外出,亦不知丁○○並未取得駕駛執照,伊無過失等語。經查,被告甲○○固否認知悉被告丁○○未取得駕駛執照及借車等情,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分離程序以證人身分結證附和,惟縱使起訴書所載「明知被告丁○○並未取得駕駛執照,且罹有小兒麻痺症,無法正常駕駛車輛」、「將車輛交由丁○○駕駛」等事實業經認定為真,惟被告甲○○將自用小客車出借之行為與被告丁○○駕車外出肇事,致人死傷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始為認定被告甲○○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前題。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程序結證稱:伊自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向被告甲○○借車,有時一星期,有時超過一星期,該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處,由伊不時發動或移動位置,期間曾在開車外出後一次在臺北市○○區○○街、一次在臺北縣新莊因違規停車被拖吊,伊在借車期間開車外出均未發生交通事故,除本件外亦未曾撞傷人等語,足見被告丁○○自借車駕駛始至上揭自用小客車肇事止,確有多次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並未發生車禍,致人員傷亡之事故,事實欄認定被告丁○○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之主因為「誤踩油門,至所駕上揭車輛失控快速衝撞丙○○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載為:「竟疏未減速行駛,又將油門誤為剎車,而加速撞及(擊)」,足證本件肇事事故應係出於被告丁○○一時誤判而誤踩油門所致,屬於偶發事件,被告甲○○借車予被告丁○○駕駛,從客觀上判斷,並不必皆發生此致人死傷之結果,本件事故致人死傷之結果,既為偶然之事實,被告甲○○借車之行為與本件死傷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甲○○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吳冠霆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