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即 蔡炳南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並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如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聲請,自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茲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雖述稱係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背信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刑事判決,係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實體判決,以本件再審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等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最高法院上開程序判決本非得聲請再審之客體。且縱認聲請人係就上開刑事案件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人在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亦未於再審聲請狀附具本院上開刑事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依據上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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