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受刑人甲○○所犯傷害罪及殺人未遂罪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唯查原聲請書將同案被告 陳俊宇 所犯傷害罪誤植為受刑人所犯之罪,原審亦未查明,誤認受刑人犯有上述二罪,並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容有欠妥等語。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列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少易字第一號判決,該判決書之被告欄中並無受刑人甲○○,即本件受刑人並未因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檢察官竟以被告陳俊宇所犯傷害罪誤植為受刑人甲○○所犯之罪,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亦疏未詳查,而裁定定應執行刑,顯有未當,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於受刑人僅受殺人未遂罪一罪之科刑,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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