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五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為詐害丁○○,邀丁○○參加在環球證券公司召集之互助會,偽造「 王惠美 」之名義之互助會簿,記載八十二年二月起會,每月新台幣(下同)壹萬元,採外標之互助會共六個,先後從八十二年二月至十一月間詐取丁○○會款逾百萬,有被告所簽之本票面額為證;復偽稱其為股市名人環球彭之財務助理,有內線消息,能代為在股市操作,丁○○因而上當受騙而不斷交付巨額款項,總計詐騙丁○○肆佰伍拾肆萬元,嗣因所交付予丁○○面額叁拾叁萬肆仟元之支票發生退票,丁○○發覺有異,查出被告乙○○並無在環球證券公司任職,所召集之互助會屬憑空虛構,嗣後並與其夫甲○○避不見面。另被告甲○○與乙○○為夫妻,對上開乙○○偽稱股市名人助理詐財之事實,明知並在旁鼓吹,事後復出言恐嚇丁○○,二人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偽造文書、詐欺、恐嚇等罪嫌。
二、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應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茍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可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意旨、七十一年十月五日刑事庭會議決定可供參照。查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乙○○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提起自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其自訴合法,自得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亦著有判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係以被告乙○○偽冒王惠美名義起會,詐取自訴人互助會款,並偽稱股市名人之財務助理,令自訴人標會以交付金錢,純係惡意詐騙;被告甲○○知情且在旁鼓吹等情為主要論據;並提出互助會名單、被告乙○○所開立之連帶保證書、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存摺、本票及經退票之支票等文件影本為證。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右揭詐欺等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未詐欺,亦未假冒他人名義起會,王惠美確實有招會,伊於八十一年間並沒有在環球證券公司工作,也沒有替自訴人操作股票,伊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與自訴人有金錢往來,相互間有金錢調借,自訴人之同事及自訴人妹妹之帳戶均為自訴人所告知,之後有還自訴人錢,伊要還錢,因自訴人款項講不清楚,自訴人所要求之金額與伊手中資料不符,故仍有債務糾紛,伊於八十二年間與自訴人結帳,開了一張壹百萬元本票,是因參加自訴人的自助會,而開叁拾叁萬肆仟元支票給自訴人是給自訴人週轉之用,這些事情伊先生均不知情等語;被告甲○○辯稱:伊與自訴人從未有金錢往來,純因伊為乙○○的先生而被牽扯進來,且伊未恐嚇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提出自八十二年四月至十二月間,先後以匯款方式匯至丁○○及其所指定之 潘明玲潘美枝 (丁○○之妹)、 吳馥珍徐姍姍梁西蘭吳心梅段憶琳陳美涓 (以上為丁○○同事)等人帳戶,其匯款明細為八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六月十七日、六月二十一日、八月十七日、九月十七日、九月二十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匯予丁○○拾伍萬元、拾貳萬元、玖仟元、叁拾陸萬元、玖萬元、拾陸萬叁仟元、柒仟元;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月四日、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月八日匯予潘美枝貳萬肆仟元、壹萬陸仟元、拾貳萬捌仟元、拾貳萬伍仟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日、十月十九日匯予潘明玲拾伍萬伍仟元、肆萬零 伍佰 元、貳拾陸萬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三十日、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六日匯予徐姍姍貳萬元、貳萬元、貳萬叁仟叁佰元、貳萬叁仟叁佰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八月十九日、九月二十日、九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十九日匯予吳馥珍壹萬捌仟伍佰伍拾元、貳萬元、貳萬元、壹萬元、叁萬元;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匯予吳心梅叁萬陸仟元、叁萬元、柒仟元;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匯予梁西蘭叁拾萬零肆仟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匯予段憶琳叁拾伍萬叁仟叁佰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匯予陳美涓拾捌萬叁仟玖佰伍拾元;此分別有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中國農民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影本(偵緝字第二八二號第三十四頁證物袋中)在卷可稽,依前開匯款資料所示,有一部分係每月壹、貳萬元之匯款,有一部份匯款高達拾幾萬元及叁拾幾萬元,與被告乙○○辯稱匯款係作為清償會錢或作為週轉之用等情相符,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是自訴人與被告乙○○間彼此確有金錢相互調借往來之事實。
(二)次查自訴人指陳其交付予被告乙○○之款項,有部分係交付被告乙○○操作股票,惟自訴人既係交付被告操作股票,則其是否真有委託被告乙○○買賣何股票?雙方如何會算?均無相關資料可資憑證,自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主動邀自訴人入股,從而自訴人指被告對其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再度交付款項以買賣股票,尤嫌無據,再依據自訴人所陳其交付款項之期間自八十二年二月初自十一月間止,期間長達八、九月,雙方何以均未留下任何委託操作股票之憑證,顯與常情不符;又經函查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被告乙○○未在環球證券公司擔任職務亦未曾在該公司設立帳戶從事股票交易,有環球證券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環字第O四O四號函(原審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三九號卷第六十二頁)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環總字第O一O四函(原審卷㈡第三十二頁)附卷可稽;又經原審函查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結果,被告乙○○於大華證券公司所開立之戶頭,僅有委託買賣四千股之交易事實,此
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華證(財)字第OO八九三號函(原審卷㈡第三十三頁)在卷可佐,被告乙○○復堅詞否認以替自訴人操作股票為由向自訴人收受款項,且雙方當事人間確有金錢相互借調之事實,又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借貸之初有施用詐術,即與詐欺罪構成本件有間,至被告借款後之資金流向及用途,乃其借錢之動機與目的,並非手段,自難認被告乙○○有向自訴人施用詐術詐取金錢之犯行。至自訴人另指陳被告乙○○係偽冒王惠美之名義向自訴人招會,提出互助會簿(會首王惠美)影本一紙,然被告乙○○堅稱王惠美當初有招會,會後來停了,自訴人自承確有王惠美其人(偵字第一七八五號卷第十五頁),經原審多次傳喚結果,王惠美迄無法傳喚到庭,且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未經授權同意偽冒他人名義招會,自難以自訴人片面指述而遽認被告二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
(三)再查本件自訴人代理人丙○○(即自訴人之夫)前於八十三年間具狀指陳被告二人在八十一年初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被告乙○○自稱為股市名人環球彭私人助理,以有內線消息作餌,先後誘騙丁○○肆佰捌拾萬零柒仟陸佰柒拾元(偵字第一七五七六號第二頁);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二人欠你多少錢?)伍佰壹拾捌萬元。」(偵字第八四八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而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指稱:被告詐騙之款項有三:(一)三總互助會款壹佰肆拾肆萬元,(二)環球證券公司互助會款(含利息)共壹佰萬元,(三)交付投資股市貳佰壹拾萬元,合計肆佰伍拾肆萬元(原審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自訴人對被告積欠之金額究係若干,前後指述不一;而依據自訴人提出之附卷可為債權證明之單據,經合計本票壹佰萬元,支票叁拾叁萬肆仟元,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伍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陸萬元、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肆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陸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捌萬伍仟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叁萬伍仟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伍萬伍仟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陸萬伍仟元,合計柒拾叁萬壹仟伍佰元,合計僅貳百零陸萬伍仟伍佰元(原審自字八三九號卷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訴人所提書狀之附件),被告辯稱
因自訴人債權金額無法理清,致無法返還積欠之款項,應堪採信,被告乙○○縱仍有積欠自訴人款項,顯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亦難認被告乙○○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復查自訴人代理人自承出面與自訴人有金錢往來之人係被告乙○○一人,且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亦均係匯款予被告乙○○一人,而自訴人指陳被告乙○○偽造文書及以操作股票為由向自訴人詐騙款項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至自訴人另指陳被告甲○○恐嚇自訴人,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之恐嚇罪嫌,惟此部分自訴事實,已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自訴人除片面指述外,亦未能提出任何事據足證被告甲○○確曾為恐嚇被告之行為,自無從依自訴人片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甲○○之恐嚇犯行。
(五)末查自訴人前曾以相同之事實向檢察官告訴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罪嫌,自訴人嗣提起本件自訴,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案件在偵查中復提起自訴為由,將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九○三一號)移由原審併案審理,經審酌後認此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相同,爰併為審理,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核屬民事債務之糾葛,依自訴人之指述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偽造文書,及甲○○有何詐欺、恐嚇之犯行。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偽造支票、恐嚇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應對之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自訴人確曾遭被告甲○○恐嚇,而被告乙○○為詐取自訴人之會款,乃捏造以王惠美為會首之互助會,邀約自訴人參加互助會,並詐騙自訴人,又被告確有偽稱其為股市名人之財務助理,並邀自訴人集資炒作股票,以詐騙自訴人之金錢,自訴人之帳戶及被告之帳戶為何並列於大華證券公司及自訴人何以會有被告之帳號,原審未盡查證之能事,率爾採信被告所述,顯有未洽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應本訴訟關係人及其所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般辯論意旨而為審認,非僅據其陳述為依據,法院乃應就其職權為事實之剖析,在不背經驗法則,本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自訴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自訴人經合法傳喚不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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