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7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202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79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0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202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被告前於98年6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9年4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該不起訴處分之前,為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業經簽准報結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簽呈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無訛。惟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05公克),此有該院99年4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98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見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11公克)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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