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0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文得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
6月5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盛街與建國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蘇雋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陳文得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與蘇雋博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蘇雋博人車倒地,蘇雋博並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右下肢挫擦傷、臀部挫傷肌肉痛等傷害。陳文得明知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已肇事傷人後,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蘇雋博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蘇雋博 報案後,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陳文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雋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文得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雋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資料、駕籍資料、高雄市柯診所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蒐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9至12、15至29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之情況下,被告仍不遵守號誌,於燈號為紅燈時貿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前行,肇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見本院卷第55頁),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固非甚微,然該傷勢尚無立即產生生命危險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告訴人復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情急害怕而逃逸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且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實有不該;又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業已受傷,仍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其尚具悔意,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對給予被告緩刑無
意見,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6萬元確定,於108年5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
108年6月11日始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爰不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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