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0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時坦承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於右揭時、地與證人 黃子凌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辯稱:飲酒對其駕駛自小客車無影響,其仍能安全駕駛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於右揭時、地與證人黃子凌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證人黃子凌於警詢之證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警卷可稽。
㈢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
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從而汽車駕駛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甲○○駕車肇事後,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八分許,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八毫克,該數值雖尚未達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惟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已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致駕車自後追撞證人黃子凌駕駛之自小客車,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㈣綜上所查,被告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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