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0號
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三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三五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不准被上訴人以超過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肆佰零捌元部分,列為分配表中之執行費優先受償。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廉字第三五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一十八元,應減為二十七萬二千零六十八元,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變更其聲明,除廢棄原判決外,請求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額就九十二萬四千零七十八元部分應予剔除,核其所訴無非係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支出之保全費用並非必要,不得列入執行費用優先分配,所生計算上之差別,其基礎事實並無二致,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先此陳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飛虹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虹公司)債權人,被上訴人前就飛虹公司所有之CNC電腦銑床三台、高速車床八R一台、旋臂鑽床一三○○型一台及KENT建德研磨機一台(下稱系爭標的物)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三號查封在案,並取得執行名義聲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廉字第三五六三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為系爭標的物之抵押權人,亦聲請參與分配,本院即作成分配表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分配,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聲請假扣押後因保管之故支出之保全費用,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陳報為一百三十二萬零一百十三元,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核減為九十二萬四千零七十八元,查被上訴人於本院依其聲請執行查封系爭標的物之際,並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選擇適當之存放地點,或會同管區員警將該標的物搬遷至其管領力所及範圍,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系爭標的物之抵押權人,未先行通知保管方式,逕以顯不合理價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委任其關係企業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看管系爭標的物,於同年十二月支付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八元高額保全費用後,明知東京都公司之收費甚不合理,亦未即時更換任令東京都公司繼續保全達七個月之久,顯有重大過失,並有濫用權利之嫌,況系爭標的物於查封後並未再有遭他人妨礙之情形,其危險狀態即非持續存在。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對飛虹公司聲請假扣押進而保管系爭標的物,與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間存有類似委任之關係,其所支出之費用,以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委任人償還,至所謂必要費用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占有物之保存不可欠缺所支出之費用而言,並應以支出當時之情事,依客觀的標準決定之,系爭標的物倘由上訴人保管,將以置放倉儲之方式為之,其費用約五萬零四百元,要無僱請保全人員以特別勤務保管達七個月之必要,縱須委任保全公司看管,以其執行區域特定,工作性質單純,應以一般性保全契約之方式為之即可,其費用約四十餘萬元,本件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致生非屬必要之高額保全費用,幾近拍賣所得,原不得向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求償,自不應以執行費用列入分配表優先受償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廉字第三五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額一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一十八元,應減為二十七萬零六十八元,原審以不具客觀立場之證人即東京都公司職員 鄭碧華 顯有矛盾之證詞,認系爭標的物由東京都公司以特別勤務方式派員看管並無不當,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自難甘服,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額就九十二萬四千零七十八元部分應予剔除。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的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查封當日,因有第三人以暴力方式主張權利,翌日前往現場復有他人主張為所有權人致無法搬遷,而其所在之工廠大門已遭破壞,被上訴人當時並不知系爭標的物為上訴人設有動產抵押權,經與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協商,均無人願為保管,因有聘請專人看管之必要,被上訴人考量執行過程有黑道介入,而東京都公司為桃園地區最大之保全公司,乃委任該公司就系爭標的物為保全,又東京都公司之一般性保全契約以一年為期,未滿一年者即屬非常態性勤務,本件因礙於強制執行所需期間無法預期,僅得以臨時調度方式計費,此間上訴人亦未聲請變更保管人,或提供其他保管方式,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標的物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疏失,所支出之保全費用乃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系爭標的物於保全期間未有遭竊或受損情事,乃東京都公司妥為管理之結果,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標的物以特別勤務方式保全並非合理,顯係倒果為因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就飛虹公司所有為上訴人設有抵押權之系爭標的物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三號執行查封在案,為保管系爭標的物,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委任其關係企業東京都公司以特別勤務方式加以保全,俟取得執行名義後,即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三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亦以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本院即作成分配表定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分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陳報所支出之保全費用為一百三十二萬零一百十三元,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核減為九十二萬四千零七十八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廉字第三五六三號分配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陳報之執行費用計算書及折讓單、東京都公司網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三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三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聲請假扣押進而保管系爭標的物,應將之搬遷管領範圍,或另覓倉儲置放,縱委任保全公司看管,亦應以一般性保全契約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委請東京都公司以特別勤務方式為保全,所支出之保全費用非屬必要,不得列為執行費用優先受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聲請就飛虹公司所有之系爭標的物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五日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執行查封,並命被上訴人陳報保管地點,被上訴人於翌日調查程序到場表示:系爭標的物因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無法搬遷保管,乃將之留置現場,另派保全人員看管等語,惟飛虹公司於同年月十日具狀陳稱:系爭標的物為精密高科技設備,安裝不易,恐因搬遷造成機械嚴重受損等語,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三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標的物於查封時遇有第三人抗爭主張權利致無法搬遷之情,早於八十七年間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向本院陳明在卷,應非臨訟杜撰之詞,又系爭標的物為CNC電腦銑床、高速車床八R、旋臂鑽床一三○○型及KENT建德研磨機等物品,均為日本製,扣除折舊後價值合計仍高達二百三十四萬元,有被上訴人之指封切結書及富邦不動產鑑定股份有公司報告書、系爭標的物照片六幀附於前開卷宗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三號民事執行卷宗可按,以其體積、機型、精密程度等情狀觀之,非無飛虹公司所稱有因拆遷受損之虞,且系爭標的物於查封時,即遭第三人主張權利阻撓搬遷,而有立即、明顯之爭議性,被上訴人預慮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有再受他人防礙之可能,因而委任保全公司加以看管,並無不妥,尚難以事後實際上並無他人再為抗爭指摘其保管方式為不當,是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的物留置原地並委請保全公司看顧,堪認係合理且適當之保管方式。
㈡次以,證人即東京都公司法務部高級專員鄭碧華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固證稱:「...如果是一般性的保全訂約期限以一年為期...,就本案而言,執行期限不確定,原則上不會改為一般勤務,因為難以評估保全所需費用。」等語(見該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鄭碧華於本院亦證稱:「一般勤務是針對大廈、公寓的管理,而特別勤務是針對臨時勤務。即使我們確定天數,我們也不會隨便簽下一般勤務的契約。我看所有的資料,我認為不可能採用一般勤務。特定地點是只要有固定崗哨,因為本件標的物雖然在固定場所,但是並沒有固定崗哨,讓保全人員在固定處所執行勤務,而且一般勤務是管理例如公寓大廈一般事務,但本件的管理事務已經超過一般性,有特殊的安全考量,是因為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指示,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用一般勤務計算。」、「保全的一般勤務都是例行公事,而本件標的物,被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指示沒有特定的狀況,是我們沒有辦法預期的。本件標的物雖然有固定場所,但我們沒有辦法預測會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上訴人委託東京都公司保全系爭標的物時,曾告知是項物品有第三人主張權利,其委託之旨在防免該物品遭搬遷或破壞,亦經證人鄭碧華證述明確,則系爭標的物之保全是否無法預見可能發生之狀況,而無從特定其管理事務,非無可疑,經本院向臺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以本件標的物置放特定倉庫,以防止他人搬遷或拆運為目的進行保全,惟無法特定保全期間之情,其保全契約之簽定是否以特別勤務方式為必要,經該公會函覆稱:如客戶與保全公司以「防止他人搬遷或拆運」及「因礙於法院強制執行時間不確定,而無法特定其保全期間」為要件,訂定保全契約,則該契約應與定型化契約不同,雙方得另行協商定之等語,有臺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九三)保商字第○○二三號函附卷可資佐證,足見系爭標的物雖因繫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致其保全期間無法確定,當事人間是否以特別勤務簽訂保全契約,仍有協商餘地,而非恆須以特別勤務方式為之,況東京都公司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具狀陳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委託其出任特別勤務看管系爭標的物,執勤期間東京都公司履以電話洽詢執勤時間未獲具體回覆,被上訴人始終未為變更為一般勤務之指示,東京都公司因而持續以特別勤務執行職務並開具發票等語,有東京都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於前揭民事執行卷宗為憑,俱徵系爭標的物之保全非不得以一般勤務方式為之,東京都公司僅因未獲被上訴人指示,方未變更以一般勤務方式執行職務甚明,是被上訴人以特別勤務委請東京都公司提供保全服務,自非必要。
五、承前所述,系爭標的物雖因於執行查封之際,遇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致無法搬遷,且有因拆遷受損之虞,而有留置現場委託保全公司看管之必要,其保全期間縱非特定,仍得以一般勤務之方式為之,則被上訴人因保管系爭標的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以訂定一般勤務之保全契約所生費用為限,經查:
㈠本院就系爭標的物之保全向臺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詢問其合理費用及計算方式
,經該院回覆稱:其費用應由契約當事人協商定之等語,有該公會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惟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標的物與東京都公司以一般勤務之方式議定其費用,本院審酌:依卷附上訴人所提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警衛服務報價單所示,其每小時單價為一百四十元(不含稅),被上訴人就前開報價單形式真正並無爭執,證人鄭碧華亦到場結證稱:「本件若改為一般勤務,一年的費用,其委任費用大多已經固定...。」等語(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而保全服務之特別勤務一般報價以每小時三百元至五百元為相當,其特色在於按標的之特殊性為安全維護,為無一定管理期間、無預設狀況之管理,因有別於一般勤務之單純,在收費上依個案複雜度多有差距,此觀前開臺北市保全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載自明,益見保全服務以一般勤務執行者,其費用之計算大致固定,而以特別勤務執行者,每因其特殊性致須收取較高之費用,其報價並因個案而異,本件系爭標的物置放於固定倉庫內,保全目的在於防止他人搬遷或毀損,業如前述,其保全方式以每日二十四小時於倉庫進出口保持一人應為已足,倘以特別勤務計費為每小時二百五十元,有東京都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提管理服務請款明細供參,參酌特別勤務與一般勤務執勤內容相同時,因本身特殊性所生價差等情,系爭標的物以一般勤務進行保全所需費用以每小時一百四十元(不含稅)計算,堪稱允適,而本件保全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共計二百一十一日,據此計算,其保全費用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應為七十四萬四千四百零八元【計算式:二一一日×二四小時×一四○元×一.○五=七四四、四○八元】。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亞東保全公司以保全人數三人計算,每月保全費用為十萬元,
本件保全人數僅二人,每月保全費用應為八萬元,且應再予七折之優惠等語,惟前述保全服務係以一般勤務每日二十四小時保持一人計算每小時所需費用,與保全公司派遣輪值之人數無必然之關聯性,至所謂折扣亦非當然發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先後陳報之保全費用比例逕認為保全費用之合理折扣,並無所據。
六、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系爭標的物雖因於被上訴人聲請執行查封之際,遇有第三人主張權利阻撓搬遷,且有因拆遷受損之虞,而有留置現場委任保全公司看管之必要,惟其執勤地點固定,並已指定防免第三人搬遷、拆運為保全內容,其期間縱未確定,仍得以一般勤務方式簽訂保全契約,而無以特別勤務方式執勤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以特別勤務委請東京都公司就系爭標的物為保全,就超出以一般勤務方式保全所生費用部分,尚難認係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以所支出九十二萬四千零七十八元保全費用為執行費,就超出七十四萬四千四百零八元部分,並非本件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分配表中之執行費優先受償。
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廉字第三五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額其中執行費超出七十四萬四千四百零八元部分,應予剔除,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鍾啟煌法官廖怡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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