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十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為合法夫妻關係,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起即居住於彰化縣○○鎮○○里○○路○○○號處,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不履行同居義務,其有向警局報案協尋,嗣原告向戶政機關申請戶籍謄本時,發現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戶籍遷至彰化縣○○鎮○○里○○路○○○號。被告雖稱原告有毆打伊,然原告並無毆打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函文影本一件、協議書影本二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通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七年二月中旬去越南回來後,就一直藉故要賣掉被告的土地,此後對被告多次暴力相向並出言辱罵,八十八年六月間原告曾到被告工作場所當著 施學孟 及其女友 阿桃 的面打被告耳光,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原告將家中鐵門關上,要求被告寫土地拋棄書給他,且將被告推倒在床上揚言要將被告打死,並拿起椅子作勢要砸被告,當時被告哭泣不止,原告又打電話叫 郭育伶 代書來寫轉讓土地之協議書,被告不願簽名,原告仍不停辱罵並好幾次要拿椅子砸被告。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聽到原告將鐵門關上的聲音,就立刻逃到 蔡慶明 家中躲避,當天晚間蔡先生試圖幫兩造化解糾紛,原告竟又拿起椅子要砸被告,經蔡先生等人制止,被告回家後因心生害怕所以與女兒睡同一房間。
(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清晨五時許,原告抓住被告說因為被告沒將土地賣掉,讓他債務沒法償還導致壓力很大,有準備農藥要拖被告到一樓喝農藥,被告趁隙逃往四樓,原告又追來抓住被告衣服罵說被告是「瘋查某」欠揍欠打,總有一天要被告死掉才甘心等語,後來被告不敢一人獨自下樓,等到大女兒 洪佩 如在八點鐘要上班時,才跟女兒一起出門,經請教律師後因怕有生命危險,所以就不敢回家。迨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擔心有重要信件收不到,而到戶政機關辦理遷移戶口時,才知原告已向警局報案稱被告失蹤,而在被告離家期間,原告因積欠合作社債務未繳利息,多次透過 林永成莊垂紳吳長邦 、里長許通洲等人要被告出面為他解決債務,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基於夫妻情誼願意負擔一半貸款利息,但原告仍要將責任全推到被告身上,執意要賣被告的土地來償還貸款,原告不顧夫妻情份,屢對被告施以生命威脅,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三、證據:提出所有權狀三張、合會名單及收據三張、借據一紙、繳款利息收據三件、訴訟費用明細一件(以上均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佩如洪夢薇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甲○○報案資料,並依聲請訊問證人許通洲、洪佩如、洪夢薇。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離家未與原告同居,且已將戶籍遷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離家出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遭受原告虐待而不敢回家等語置辯。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或一方苟未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時,均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上開規定,顯將同居義務認為係夫妻同等之義務,是夫妻間同居義務之履行,係具有平等及對待付出之性質,而非片面屬於夫或妻一方之義務,且夫妻一方於要求他方以一方住居所履行同居義務時,亦應提供安全不受侵害之共榮生活環境,以圓滿同居義務之履行,而非一味要求對造迎合,不反求諸己,並於對造所為不盡己意時,遂任意以對造違背同居義務指摘之。經查:被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次女洪夢薇到庭證述:八十八年三月間父親要求母親將土地賣掉,母親就離家,後來父親打我們,我和姊姊才離家,八月間有一次晚上聽到父母爭執,母親躲到我們房間來,怕被父親打,以前看過父親打母親等語,以及證人即兩造之長女洪佩如證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那天母親上樓洗衣服,聽到父親說要母親喝農藥以及母親的哭聲,伊因害怕不趕出房間,後來與母親一起出去,看到母親在哭,之後母親打電話給伊說有請教他人,為了安全最好不要回家,以前有聽到父親說氣到會拿刀子對母親不利等語明確,所述情節均與被告之陳述相符,且證人均為兩造之子女,衡情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堪值採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另原告雖辯稱其並未辱罵或毆打被告,且曾找人規勸被告返家等語,固然證人即里長許通洲到庭結證稱:原告有拜託他去被告家請她回來,知道雙方對於財物處理有不同意見,至於有無家庭暴力則因沒有看到不能說明等語,惟其僅能證明其曾受原告之託請被告回家而已,對於被告離家之原因並不知悉,是以原告所辯,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離家之事實,然其離家乃因原告之行為使被告心生畏懼以致不敢同居,顯然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揆諸前揭法文及裁判意旨,被告即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與之同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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