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2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5295號
原   告 雅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中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
被   告  李永隆
       李養文
       李養泉
       李養賜
       王益洋
       李柏成
       李明緖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永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李養文、李養泉、李養賜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捌
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益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李柏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 李明緒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元,餘新臺幣陸仟伍佰玖
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永隆以新臺幣肆拾叁萬
捌仟叁佰柒拾元、被告李養文、李養泉、李養賜各以新臺幣肆拾
叁萬捌仟叁佰伍拾捌元、被告王益洋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柒佰
壹拾肆元、被告李柏成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叁佰貳拾元、被告李
明緒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所
附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分別返還原
告如起訴狀所附附表2所示之支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6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5月6
日以書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56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家具銷售廠商,日前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
○○號4-3至4-7、4-9至4-12之房屋(含陽台、走道等公共
設施在內,以現狀為準,下合稱系爭房屋),計214.40建坪
,供原告營業辦公使用,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74,432元,除於100年11月1日迄
100年12月31日止之裝潢期間免付任何租金外,原告並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押租金,及一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租
金之給付交被告等人收執。而原告承租範圍應包括公共走道
及陽台外推部分,且為展示及擺放家具,需要大面積之整體
平面空間,有裝潢系爭房屋之必要,依建築法第77條之2授
權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
,原告需先取得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
圖說,審核合格並得領得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
文件後,始得進行系爭房屋裝潢。查系爭房屋陽台外牆業已
外移,依系爭房屋平面圖說所載,已無陽台之公共區域部分
,參諸建築物外牆變更審查原則,應由申請人提供該房屋外
牆變更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之建築物外牆變
更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故被告負有提供系爭切結書
予原告之義務,另關於原告欲裝修及使用公共區域部分,亦
應由被告提供同意原告進行裝潢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予原
告,以利原告取得室內裝修證。然原告事前並未獲被告等告
知上開事項,渠等已然有隱瞞及欺罔之嫌,原告嗣於101年2
月13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提供系
爭切結書及決議,然均未獲置理,被告此舉顯然違反交付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之出租人義務,原告無需
依約給付租金予被告。又系爭租約業於101年3月9日經原告
以臺北古亭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解除,被告依法應將押租
金返還予原告,至被告等於解約後所受領租金,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因被告等
遲未交付系爭切結書及決議之行為,致無法順利進行房屋裝
潢工程,並按租賃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拆除裝潢費用
236,250元、電器工程費用254,940元、線補費3,300元、裝
修空污、噪音等清潔費67,500元等損失,共計561,99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
227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原告所
受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1,9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系爭房屋面積之計算方式,應將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層次面積、陽台面積及共有建物面積一併計入,系爭
房屋總面積為214.92坪,是被告所交付租賃標的物已包含系
爭房屋陽台部分。然系爭房屋所示之平面圖,僅係單純應原
告要求交予原告,此亦為不動產租賃或買賣法律關係中常見
之情形,被告並不清楚原告索取目的,況該平面圖僅針對建
物位置為客觀描述,原告據此推論租賃範圍包含外牆及公共
走道部分,顯屬推論太過。又公共走道係屬共有共用區域,
而系爭租約係約定出租範圍含公共設施在內,未約定含共有
共用區域,是原告主張租賃範圍包括公共走道,實屬無理由
。再者,系爭租約第6條固約定:「本租賃房屋僅供合法營
業辦公使用…」等語,惟一般房屋租賃契約本有相同約定,
且綜觀系爭租約全文,亦未見兩造有原告可使用何處公共設
施、共用部分或外牆之特約,抑或被告承諾可供原告專用之
保證,則原告是否得據此約定取得公共走道使用權限,並非
無疑。再者,原告為資本額2,600萬元,自77年成立迄今之
公司,縱被告未告知變更大樓外牆需要系爭切結書及決議,
原告亦負有相當使用建物作為營業辦公處所之經驗,殊無不
知大樓外牆變更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及相關程序之理,被告自
無隱瞞或欺罔原告之嫌疑。且原告縱有使用系爭房屋營業辦
公之需求,然未必有使用陽台外推部分或公共走道之必要,
此種原告主觀上之營業規劃及需求,若非原告於締約時特別
約定且定為契約要件,被告又如何得知,遑論系爭租約並無
原告得使用共用部分,及被告保證或承諾原告可使用特定共
用部分之特約。至系爭房屋陽台有外推情形本為出租現狀,
被告不曾隱瞞,亦未特約任何承諾保證事項,系爭租約既約
定承租人有合法使用陽台權限,自應由原告自己負擔未能依
原告主觀計畫使用陽台之風險,被告不因系爭租約載有「營
業使用」四字即負有保證系爭房屋所有面積均得作為營業展
場使用之責。綜上,被告業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
用收益之義務,且系爭房屋得作為合法營業辦公使用,系爭
租約復未明文約定被告有提供原告系爭切結書及決議之義務
,故被告並無違約情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已
付租金,及賠償拆除裝潢費用、電器工程費用、線補費、裝
修空污、噪音等清潔費等損失,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與本院協議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0
至291頁、第306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
12月31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274,432元。
2.原告於100年11月1日交付保證金支票予被告,並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租金支票。
3.原告所交付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支票及租金支票,
迄今已全部兌領。
4.被告收受原告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即臺北古亭
郵局第269號之日期分別為被告李永隆(101年3月21日)
、被告李養文(101年3月16日)、被告李養泉(101年3月
13日)、被告李養賜(101年4月2日)、被告李柏成(101
年3月2日)、被告李明緖(101年3月14日)。
(二)爭執之事項:
1.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是否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
目的?被告有無提供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及外牆變更切結書
之義務?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上開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回執及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
35頁),堪信為真實。
六、茲就爭執事項,分論述如下:
(一)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是否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
目的?被告有無提供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及外牆變更切結書
之義務?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
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
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
權。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
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應盡其附隨義務,以輔助
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倘債務人未盡此項附隨義務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訂立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0年,即自100年
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且系爭房屋係供營業辦公
之使用,為系爭租約所載明(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
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應提供得營業使用之系爭房屋予
原告,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形式上固得作為合法營
業辦公之用,惟原告為裝修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須使
用系爭房屋之公共走道及陽台外推部分之範圍等語,被告
雖抗辯:公共走道為共有共用之公共區域,本非出租範圍
,系爭房屋之租賃範圍係以現狀為準,且原告對於陽台外
推之現狀亦知悉,原告應為合法使用,被告不因系爭租約
載有「營業使用」四字即負有保證系爭房屋全部面積均得
作為營業展場使用之責等語,然經本院至系爭房屋進行現
場履勘,系爭房屋確實有陽台外推之情形,有勘驗筆錄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且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219至221頁),可知系爭房屋於出租時為一未經裝潢
之房屋,整層亦無隔間或鋪設地磚,是系爭房屋出租時之
現況既為一層毛胚屋,又無特殊標示或區隔不得使用之範
圍,堪信原告之承租範圍應為系爭房屋之全部。再者,依
勘測成果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95頁),系爭房屋之公共
走道位於系爭房屋之中間部分,且陽台外推部分亦與系爭
房屋本體相連,倘原告不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公共走道或陽
台外推部分,則原告實際上如何營業辦公使用,豈非謂原
告必須避開該部分之裝修或使用,惟此應非兩造當時簽訂
系爭租約之本意,而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業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之公共走道非出租範圍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應認系爭房屋之公共走道
及陽台外推部分均為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範圍。
3.系爭房屋之公共走道及陽台外推部分既均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之範圍,依前揭說明,被告為出租人,自應盡其附隨義
務,以輔助債原告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而經本院函詢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原告申請裝修系爭房屋時應具備之文
件,該局函覆略以:系爭房屋申請室內裝修範圍如欲包含
公共走道部分,應取得該走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由審
查人員檢討簽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有關本案室內裝修涉
及違建部分,除應於圖說上詳實繪製及依需要檢附現況照
片外,並應於室內裝修相關書表「違章建築」欄,依事實
勾填簽證,必要時應檢附結構安全證明文件;建築物使用
人申請室內裝修時,應檢附申請裝修範圍之權利證明文件
資料(地政機關3個月內核發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及測
量成果圖說),並應提供所有權人同意裝修證明文件;本
案陽台外推部分,已涉及外牆變更,除應於圖說上詳實繪
製及依需要檢附現況照片外,並應於室內裝修相關書表「
外牆」欄,依事實勾填簽證,必要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等語,有該局102年4月1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
函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30頁),是原告為裝修系爭房
屋作為營業辦公使用而使用系爭房屋之公共走道及陽台外
推部分,被告應協助原告提出上開申請裝修時之應具備文
件。
4.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
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
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
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
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
、2項訂有明文。又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
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
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準此,原告為裝修系爭房屋
作為營業辦公使用,必須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申
請審核圖說,經審核合格並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寫
未經審核通過之事實及證據。然查,系爭房屋之裝修因涉
及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遭該局以101年1月16
日北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改善或補辦手續,並依
規定裁處罰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月16
日北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
頁)。是以,因被告未提供原告應具備之文件以供原告合
法裝修使用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處於違反建築法之狀態
。又兩造訂立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為為10年,即自
100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且系爭房屋係供營
業辦公之使用,被告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應提供合於
上開約定使用目的亦即得營業使用之系爭房屋予原告,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該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系爭房屋既因未能提出裝修應具備文件而經主管機關認定
違反建築法,並通知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則依當時情形
,原告就系爭房屋即無法依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承租目的,
而為圓滿之使用收益,是被告顯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
履行其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負提出上開法令規定之文件或補辦
手續,以提供原告合於營業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義務。
5.查原告因被告未提供裝修應具備之文件而違反前揭建築法
令,顯見原告在完成補辦手續前,無法就系爭房屋為圓滿
之使用收益,被告自負有協助原告補辦手續,以提供原告
合於營業使用之租賃物之義務,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自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恢復原狀,提供無違反建築法狀態
之租賃標的物。查原告於102年2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
10日內提供原告得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亦即,提
供系爭切結書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被告並未協助
原告取得上開文件,原告遂於101年3月9日發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租約,有被告不爭執有收到之臺北古亭郵局第
0000000號、臺北古亭郵局第00026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第25至30頁
),而被告於原告發函催告補正及終止系爭租約後,迄今
均未提出上開文件,違法狀態仍繼續中,是本件因被告未
協助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裝修時應具備之文件,致原告無法
合法於系爭房屋營業辦公,不符合約定租賃使用之目的,
應屬不完全給付,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
423條之契約義務,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16、17頁),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押租金及租金,有無理由

查原告主張其業已分別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押租金及租
金,且支票均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租約
既因租賃目的無法達成,經原告於102年3月9日發函終止
,已如前述。又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100年11月1日至
100年12月31日之兩個月裝潢期間免收任何租金,是上開
期間被告業已允諾不收租金,且原告亦無於101年3月以前
開始營業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已
付租金,應屬可採。又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依系爭
租約第3條約定,原告給付予被告之保證金即押租金,於
終止租約,原告完全遷出並交還租賃物及對被告履行系爭
租約一切義務且無任何債務牽涉時,由被告無息退還。而
押租金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出租人得
於押租金充抵,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於終止迄今已1
年餘,且經本院到場履勘,系爭房屋並未裝修或使用,被
告亦未就原告尚有其他租賃債務一節為相當之證明,故於
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自應將已給付予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押租金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323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可
資參照)。準此,於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亦需證明債之
關係存在,且應舉證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
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亦即二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需證明債務人可歸責,始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則原告自應就損害係被告所造成,且可歸責於被告等
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固主張其為裝修系爭房屋而支出拆除裝潢費用236,
250元、電器工程費用254,940元、線補費3,300元、裝修
空污、噪音等清潔費67,500元,並以統一發票、工程估價
單、收據及收費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惟
縱被告有協助原告提出建築法規定之應具備文件以供原告
申請裝修系爭房屋之用,業詳上述,但依上開建築法令相
關規定,原告本應於申請審核通過後始得進行裝修工程,
而原告在申請裝修尚未通過審核前即自行著手進行裝修工
程,則此部分之損害及費用支出,尚難認與被告未提供文
件予原告有何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履行其應提供合於
約定使用目的之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原告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應返還押租金及租金,但原告不得請求為裝修系爭房
屋所支出之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至5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491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
合計42,991元
附表
┌───┬─────┬─────┬───────┬─────┐
│姓名│押租金(新│給付租金之│支票到期日│給付租金之│
││臺幣)元│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新臺幣)│
├───┼─────┼─────┼───────┼─────┤
│李永隆│69,394元│HN0000000│101年1月1日│30,748元│
││├─────┼───────┤│
│││HN0000000│101年2月1日││
││├─────┼───────┤│
│││HN0000000│101年3月1日││
││├─────┼───────┤│
│││HN0000000│101年4月1日││
││├─────┼───────┤│
│││HN0000000│101年5月1日││
││├─────┼───────┤│
│││HN0000000│101年6月1日││
││├─────┼───────┤│
│││HN0000000│101年7月1日││
││├─────┼───────┤│
│││HN0000000│101年8月1日││
││├─────┼───────┤│
│││HN0000000│101年9月1日││
││├─────┼───────┤│
│││HN0000000│101年10月1日││
││├─────┼───────┤│
│││HN0000000│101年11月1日││
││├─────┼───────┤│
│││HN0000000│101年12月1日││
├───┼─────┼─────┼───────┼─────┤
│合計│69,394元│││368,976元│
├───┼─────┼─────┼───────┼─────┤
│李養文│69,394元│HN0000000│101年1月1日│30,747元│
││├─────┼───────┤│
│││HN0000000│101年2月1日││
││├─────┼───────┤│
│││HN0000000│101年3月1日││
││├─────┼───────┤│
│││HN0000000│101年4月1日││
││├─────┼───────┤│
│││HN0000000│101年5月1日││
││├─────┼───────┤│
│││HN0000000│101年6月1日││
││├─────┼───────┤│
│││HN0000000│101年7月1日││
││├─────┼───────┤│
│││HN0000000│101年8月1日││
││├─────┼───────┤│
│││HN0000000│101年9月1日││
││├─────┼───────┤│
│││HN0000000│101年10月1日││
││├─────┼───────┤│
│││HN0000000│101年11月1日││
││├─────┼───────┤│
│││HN0000000│101年12月1日││
├───┼─────┼─────┼───────┼─────┤
│合計│69,394元│││368,964元│
├───┼─────┼─────┼───────┼─────┤
│李養泉│69,394元│HN0000000│101年1月1日│30,747元│
├───┼─────┼─────┼───────┤│
│││HN0000000│101年2月1日││
││├─────┼───────┤│
│││HN0000000│101年3月1日││
││├─────┼───────┤│
│││HN0000000│101年4月1日││
││├─────┼───────┤│
│││HN0000000│101年5月1日││
││├─────┼───────┤│
│││HN0000000│101年6月1日││
││├─────┼───────┤│
│││HN0000000│101年7月1日││
││├─────┼───────┤│
│││HN0000000│101年8月1日││
││├─────┼───────┤│
│││HN0000000│101年9月1日││
││├─────┼───────┤│
│││HN0000000│101年10月1日││
││├─────┼───────┤│
│││HN0000000│101年11月1日││
││├─────┼───────┤│
│││HN0000000│101年12月1日││
├───┼─────┼─────┼───────┼─────┤
│合計│69,394元│││368,694元│
├───┼─────┼─────┼───────┼─────┤
│李養賜│69,394│HN0000000│101年1月1日│30,747元│
││├─────┼───────┤│
│││HN0000000│101年2月1日││
││├─────┼───────┤│
│││HN0000000│101年3月1日││
││├─────┼───────┤│
│││HN0000000│101年4月1日││
││├─────┼───────┤│
│││HN0000000│101年5月1日││
││├─────┼───────┤│
│││HN0000000│101年6月1日││
││├─────┼───────┤│
│││HN0000000│101年7月1日││
││├─────┼───────┤│
│││HN0000000│101年8月1日││
││├─────┼───────┤│
│││HN0000000│101年9月1日││
││├─────┼───────┤│
│││HN0000000│101年10月1日││
││├─────┼───────┤│
│││HN0000000│101年11月1日││
││├─────┼───────┤│
│││HN0000000│101年12月1日││
├───┼─────┼─────┼───────┼─────┤
│合計│69,394元│││368,964元│
├───┼─────┼─────┼───────┼─────┤
│王益洋│133,406元│HN0000000│101年1月1日│59,109元│
││││││
││├─────┼───────┤│
│││HN0000000│101年2月1日││
││├─────┼───────┤│
│││HN0000000│101年3月1日││
││├─────┼───────┤│
│││HN0000000│101年4月1日││
││├─────┼───────┤│
│││HN0000000│101年5月1日││
││├─────┼───────┤│
│││HN0000000│101年6月1日││
││├─────┼───────┤│
│││HN0000000│101年7月1日││
││├─────┼───────┤│
│││HN0000000│101年8月1日││
││├─────┼───────┤│
│││HN0000000│101年9月1日││
││├─────┼───────┤│
│││HN0000000│101年10月1日││
││├─────┼───────┤│
│││HN0000000│101年11月1日││
││├─────┼───────┤│
│││HN0000000│101年12月1日││
├───┼─────┼─────┼───────┼─────┤
│合計│133,406元│││709,308元│
├───┼─────┼─────┼───────┼─────┤
│李柏成│64,480元│HN0000000│101年1月1日│28,570元│
││├─────┼───────┤│
│││HN0000000│101年2月1日││
││├─────┼───────┤│
│││HN0000000│101年3月1日││
││├─────┼───────┤│
│││HN0000000│101年4月1日││
││├─────┼───────┤│
│││HN0000000│101年5月1日││
││├─────┼───────┤│
│││HN0000000│101年6月1日││
││├─────┼───────┤│
│││HN0000000│101年7月1日││
││├─────┼───────┤│
│││HN0000000│101年8月1日││
││├─────┼───────┤│
│││HN0000000│101年9月1日││
││├─────┼───────┤│
│││HN0000000│101年10月1日││
││├─────┼───────┤│
│││HN0000000│101年11月1日││
││├─────┼───────┤│
│││HN0000000│101年12月1日││
├───┼─────┼─────┼───────┼─────┤
│合計│64,480元│││342,840元│
├───┼─────┼─────┼───────┼─────┤
│李明緖│81,978元│HN0000000│101年1月1日│36,322元│
││├─────┼───────┤│
│││HN0000000│101年2月1日││
││├─────┼───────┤│
│││HN0000000│101年3月1日││
││├─────┼───────┤│
│││HN0000000│101年4月1日││
││├─────┼───────┤│
│││HN0000000│101年5月1日││
││├─────┼───────┤│
│││HN0000000│101年6月1日││
││├─────┼───────┤│
│││HN0000000│101年7月1日││
││├─────┼───────┤│
│││HN0000000│101年8月1日││
││├─────┼───────┤│
│││HN0000000│101年9月1日││
││├─────┼───────┤│
│││HN0000000│101年10月1日││
││├─────┼───────┤│
│││HN0000000│101年11月1日││
││├─────┼───────┤│
│││HN0000000│101年12月1日││
├───┼─────┼─────┼───────┼─────┤
│合計│81,978元│││435,864元│
├───┼─────┼─────┼───────┼─────┤
│總計│557,440元│││2,963,8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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