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盗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六十三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及一次強盜前科,最近一次甫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南縣○○鄉○○村○○路○段○○○號戊○○住宅前,見屋內無人復未鎖門,認有機可趁,竟未經同意擅自開啟大門侵入住宅之客廳內,隨即翻箱倒櫃及搜檢衣物內財物著手行竊之際,適為戊○○及其祖父丁○○進入客廳時撞見,戊○○即質問丙○○:在幹什麼?丙○○見行跡敗露乃誑稱來找綽號「清輝」之人,旋即奪門欲逃離現場,戊○○見狀即呼喊堂妹報警並出手逮捕致與丙○○發生拉扯,詎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出手偷襲戊○○下體,丁○○在旁見狀亦趨前加入圍捕,但反被丙○○扯傷雙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經警據報驅至而當場逮獲丙○○,經戊○○清點財物未有損失。丙○○經警於翌日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當日獲准交保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於夜間侵入台南縣○○鄉○○村○○路○○號乙○○○住宅二樓房間內竊取收音機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得手後下樓欲離去之際,因適逢乙○○○自外返回,見狀上前攔阻並出手逮捕,詎丙○○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出手毆打乙○○○,並按其頭部撞地,致乙○○○受有左額頭挫傷血腫五×五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應由檢方另行偵辦),旋經警據報趕至當場逮獲,並從丙○○身上起出前揭贓物收音機一台。
二、案經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訊時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相片五幀及恆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書、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無故侵入告訴人戊○○住處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其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準強盜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準強盜未遂罪處斷。按於夜間侵入住宅犯竊盜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已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丙○○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參照),則被告先後準強盜未遂、加重強盜既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強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移送併辦加重強盜既遂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既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六十三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及一次強盜前科,素行不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移送併辦意旨另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號):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乙○○○前址住宅二樓房間內竊取收音機一台,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出手毆打乙○○○,並按其頭部撞地,致乙○○○受有左額頭挫傷血腫五×五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傷害罪嫌,且與本案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惟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在戊○○前址住宅行竊之際,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扯傷被害人丁○○雙手,惟此傷害部分並未據被害人丁○○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前開移送併辦傷害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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