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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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丁○○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零壹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參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乙○○、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千
一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將所有座落高雄縣路○鄉○○段○○○○號,面積五六○五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贈與予被告丁○○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八月一日就上開土地,經路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被告丁○○並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將所有座落高雄縣路○鄉○○段三三三之一四地號,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全部、同段三四五之一地號,面積三○五一平方公尺內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所有座落同段二五○之六地號,面積一一六四平方公尺全部、同段二九六地號,面積三八四七平方公尺內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之土地,贈與予被告戊○○○之贈與行為,及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將上開土地,經路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撤銷。被告戊○○○並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⑷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己○○、被告戊○○○,應連帶幾
付原告三千一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先位請求部份:
⒈緣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九月十日起,於原告公司(原公司名稱為:惠勝溶濟提
油廠股份有限公司,經更名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之職,乙○○並依公司之規定,邀被告丙○○及己○○擔任其保證人,擔保被告乙○○於任職期間,對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丙○○與被告己○○,對被告乙○○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此有卷附保證書影本可證。
一、經查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利用其職務之便,向原告公司之客戶三峰企業有限公司、 陳木旺林建洽林清安 、裕統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陳順慶陳正雄 、健順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清輝黃益清 等收取貨款後,將貨款予以侵吞,被告乙○○為恐原告公司發現,僅繳回其中部份之款項,或先行挪用後,再以其他非原告公司客戶所交付之支票繳回公司,其餘款項則全數予以侵吞,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底為原告發現有異,經向被告乙○○經手之客戶查證,核對結果乙○○共計侵占公款三千一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詳如卷附被告侵占原告公司客戶金額明細附表、前開原告公司客戶等出具之證明書及會算書所載。是被告乙○○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又如前所述,被告丙○○與己○○為乙○○之職務保證人,則被告丙○○、己○○二人對被告乙○○上述之賠償責任,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失,並連帶支付自最後受損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請
求撤銷時,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己○○於八十九年七月底知悉被告乙○○侵占之行為後,為脫免民事責任,竟由丙○○將所有之高雄縣路○鄉○○段○○○號、己○○將所有之高雄縣路○鄉○○段二五○之六號、二九六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三三三之一四號、三四五之一號四分之一之土地,分別贈與其配偶丁○○、戊○○○,並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及二十八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而被告丙○○與被告己○○分別將上開土地贈與其配偶之行為,屬無償行為,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丙○○贈與前開土地予被告丁○○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己○○贈與上述土地予被告戊○○○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丁○○、被告戊○○○分別將受贈之土地回復原狀。
㈡備位請求部份:
被告丙○○、己○○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知悉被告乙○○侵占公款後,旋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將名下之不動產全數以贈與之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被告丁○○、戊○○○所有,已如前述。按被告丙○○與己○○同為被告乙○○之保證人,於知悉 吳某 之行為後,隨即將財產移轉登記為其配偶所有,其移轉登記之時間復均極為靠近,被告丙○○與丁○○間、己○○與 蘇吳訴蘭 間均為夫妻關係,渠等間之贈與行為,顯然均係知悉應負保證人責任後,所為共謀脫產之行為。又被告謝丙○○與丁○○、己○○與戊○○○間不實之贈與行為,使原告依上述之保證契約,對保證人追償之權利落空,並因而受有損害,則渠等所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於八十八年間即立法通過,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立法者於立法通過後酌留半年以上之時間始開始施行,用意在讓企業經營者有充裕之時間調整,原告怠於調整,致保證期限超過三年而失效,應自負其責云云。惟此與被告前所主張本件之保證契約因新法之施行,溯及於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失效者互為矛盾。蓋不論新法施行法所訂施行日期如何,保證契約失效之日期,均無不同。從立法形式而言,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僅規定新修正通過之規定,於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亦適用之,此種規定之方式,與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給予夫妻一年之期間調整夫妻之財產歸屬者,並不相同,從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及其施行法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此一年之期間顯非在給予契約當事人調整法律關係,期間內未調整者,亦不生契約立即或溯及失效之結果。再者,人事保證契約對保證人而言,僅負義務,未享權利,對保證人極為不利,因此,企業經營者欲求保證人配合另訂新約,自係困難重重,依被告之主張,如保證人拒不重新訂約,而竟發生溯及於新法施行前,使原有保證契約失效之結果,即不符法律保障契約當事人權益之本旨。
⒉關於本件保證契約是否業已失效部份:
⑴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及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意旨:民法第七百五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人事保證契約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對於保證人極為不利,不可不設期間之限制。又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意旨為:為期修正前後效力一致。足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立法意旨與公序良俗或衡平法理無涉;再者,人事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本即係居於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之信任,其擔任被保證人之職務保證人,亦僅負義務,而無法享有任何之權利,其甘心為被保證人擔此重任,何違衡平法理之有。被告所舉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三八七號民事判決,應無可取之處。
⑵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適用結果: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新增
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其使以往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亦適用新法之目的,既係為免舊法時代成立之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永遠有效;而新法施行後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有效期限為三年,二者之有效期限不一致之情形;再參以法律以施行之後始生效力,民法債編施行法此項溯及既往之規定,應僅有溯及的使新法施行前之人事保證契約,應於新法施行後一併適用新法,而不再適用舊法之效果,亦即舊法時代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依上述之規定,於新法施行開始計算,其有效期限為三年;此項規定並無使新法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因新法之施行,溯及於新法施行前失效之效果。⑶被告之主張將造成法律秩序紊亂且亦有違憲法保護人民財產權:法律之安定性,
為法律之最基本原則,人民因信任法律之有效而訂定之契約,於法律修定時,不宜遽予否定其效力,此亦法律不溯既往之精神之所在。又,憲法明文對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如修改法律之結果,使人民既得之權利喪失,即係有違憲法之規定。固然因法律之修訂不易,無法適時適應社會之變遷,因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非無例外,然溯及既往之適用,至多應僅生如前述之效果而已。民法上述之規定基於法之安定性,應作如前述之解釋,始不致造成如被告所主張,因新法施行結果,使原來有效之人事保證契約,溯及於新法施行前失效,致使原本依合法有效之契約受賠償之債權人,因新法施行之結果,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而需返還所受利益,更造成所受之損失求償無門之不利益,使原已合法取得之財產,竟因法律之修正,遭受被追索之命運,此項結果明顯違反憲法之規定及法律之安定性,其不可行,至臻明確。是以被告所為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及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解釋,顯不符民法上述規定之意旨及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
⑷足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之規定,因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結果,除
經依法更新者外,有使新法施行前成立之未定期限人事保證契約,自新法施行日起適用新法,並於新法施行後三年發生失效之結果。
⒊被告是否擔任乙○○於原告任職之職務保證人及二公司是否具同一性部份:
⑴被告乙○○於任職之初,原告公司之名稱,雖與現有之名稱不同,此係因公司於
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變更之結果,此有卷附經濟部公函可證,二者之同一性不容置疑。
⑵被告乙○○至原告公司任職,始終擔任外務之工作,公司之變更名稱、增加營業
項目、修訂章程、改選董監事、變更每股之金額,對其餘被告之保證人責任,應無任何之影響。
⒋否認監督失當,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商134458號函一紙、如附表所示原告客戶出具之保證書十份、高雄縣路○鄉○○段○○○號、高雄縣路○鄉○○段二五○之六、二九六、三三三之一四、三四五之一號土地登記謄本、、人事保證書三紙、被告乙○○所謂墊款金額明細表一紙、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五月十二日、十九日、六月二日、十六日、十七日、三十日、七月十七日、十九日繳款及帳款冲抵單計十一紙、臺灣省合作金庫三民支庫支票號碼JG0000000、JG0000000至JG0000000、JG000000
0、JG0000000、JG0000000至JG0000000號支票計及高雄巿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計十一紙、會算書一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崇瑜 、陳木旺、 林建安 、楊 王金美 、陳順慶、陳正雄、 王政國 、鄭清輝、黃益清。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對於所侵占之金額與原告主張有出入,請求與原告另行對帳等語。
貳、被告己○○、戊○○○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其員工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底侵占公司公款三千
一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被告不知其情,亦否認此一數額,應請原告具體舉證證明之。又原告遭被告乙○○挪用鉅額公款,顯見監督失當,與有過失。
㈡被告丙○○因罹患末期肝癌,自八十八年起即長期接受治療,此有台南市立醫院
診斷書附呈可稽,被告丙○○自忖餘日不多,而丈夫即被告丁○○身體猶屬康健,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名○路○鄉○○段○○○○號土地贈與予被告丁○○,而被告己○○長期來亦因病痛纏身,亦有忠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名○路○鄉○○段三四五之一地號、三三三之一四地號、二九六地號、二五○之六地號等土地贈與予妻子即被告戊○○○,彼時被告俱不知悉被告乙○○有何侵占公款之情事,故原告起訴狀指稱被告丙○○、己○○於八十九年七月底知悉被告乙○○侵占之行為後,為脫免民事責任,竟由丙○○將所有之高雄縣路○鄉○○段○○○號、己○○將所有之高雄縣路○鄉○○段二五○之六號、二九六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三、三三三之一四號、三四五之一號四分之一之土地,分別贈與其配偶丁○○、戊○○○等語,與事實不符。
㈢觀諸卷附原告所提供之保證書,被告丙○○、己○○係擔任被告乙○○任職惠勝
溶劑提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今原惠勝溶劑提油廠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存在,原告復未與被告簽訂乙○○擔任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保證書,則乙○○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縱有侵占公款之實,致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不負保證之責。
㈣按民法債編業於八十八年間新增人事保證相關條文,其中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
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同條第三項則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該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則明確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顯然本件人事保證之效力,應適用民法新增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之規定,而被告丙○○、己○○於七十八年九月十日即擔任乙○○任職惠勝溶劑提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保證人,該契約未定有期間,則本件保證責任最遲自七十八年九月十日起三年後,即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失效,而原告自承被告乙○○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侵占公款,斯時保證契約業已失效,被告丙○○、己○○自毋須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保證之責,實務上亦採此見解,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七號民事判決節本可參。
㈤復按民法債編第七百五十六之三條關於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及未定期
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於八十八年間即立法通過,惟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卻明文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立法者在修正條文立法通過後還酌留半年以上之時間始施行,用意無非在於讓企業經營者有充裕時間將以往員工之人事保證制度重新調整為合於民法第七百五十六之三條所規定之三年期限。今原告怠於調整其與員工即被告乙○○之人事保證契約,致原保證人即被告丙○○、己○○之保證期限超過三年而失效,自應承擔此一後果。
三、證據:提出己○○忠山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己○○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七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參、被告丙○○、丁○○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提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其
中有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人事保證」,而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從而被告丙○○雖是於七十八年九月十日,與原告訂立人事保證契約,然亦應適用民法債編修正後之人事保證規定,僅先敘明。而依新增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按被告丙○○為乙○○所為之人事保證,最近一次之對保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後原告即未再與被告丙○○對保,雙方雖未約定期間,然依上述規定,該人事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依法亦不得逾三年,從而被告丙○○之保證責任至多亦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消滅。而原告主張「民法債編修正後之人事保證雖規定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然三年之保證期間應自新法實施後方開始計算,故而上述規定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後方開始生效」。惟查施行法乃是規定法律修正前後發生之事件,如何適用新、舊法之法律規定。按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乃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並未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期間應自施行後起算。」顯見立法者應是有意使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新法之規定。簡言之,縱然是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有效期間自「成立之日」起,應不得超過三年。再者,依行政院、司法院對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草案條文說明第二項中亦明載「二、人事保證,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事所常見,為期修正前後效力一致,爰增訂本條規定。」而所謂「修正前後效力一致」,自應指債編修正前後之人事保證之效力,無論有無約定期間,其有效期間自成立之日起皆不得逾三年,方符立法意旨。
㈡被告乙○○乃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開始侵占原告公款,此乃原告所自承,而原
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方向被告丙○○主張保證契約,皆已逾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如上所述,被告丙○○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依法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要求被告丙○○負保證人責任,賠償原告乙○○所侵占之公款。另依新增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僱用人變更受僱人之職務或任職時間、地點、致加重保證人責任或使其難於注意者,僱用人應即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受前項通知者,得終止契約。保證人知有前項各款情形者,亦同」,按被告謝丙○○為乙○○所為之人事保證,最近一次之對保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後原告即未再與被告丙○○對保,新法修正後原告亦未再與被告丙○○對保,且被告丙○○為保證人時,被告乙○○乃是內勤人員,並非負責收帳之業務員,而原告於新法修正後,亦未依新法之上述規定通知被告丙○○,使被告丙○○有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規定,法院得減輕保證人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併為補充說明。
㈢被告丙○○乃是擔任被告乙○○於「惠勝溶劑提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而
非於「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從而被告乙○○於「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被告丙○○自無庸負保證責任。再者,依原告所提之經濟部文函,「惠勝溶劑提油股份有限公司」雖是更名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時,然其有增加營業項目、修訂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事、變更每股金額等行為,故而在法律上,「惠勝溶劑提油股份有限公司」與「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法人之同一性即非無疑。
㈣是以依法被告丙○○業無庸負保證人責任,從而其自行處分其所有之土地,將之
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之行為,自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要求撤銷被告丙○○贈與被告丁○○土地之行為,並塗銷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顯然無據。
三、證據:提出丙○○台南巿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理由
一、按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代表公司之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或外國公司之負責人,違反前項申請變更登記期限之規定時,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此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及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公司名稱係必要登記事項,是以亦屬前揭規定所規範之項目,合先敘明。另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復按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又按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此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則上法律自施行日後發生效力,此乃法治國家共認之原則,即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惟在民事法領域中,立法者得在不影響當事人既得權益,基於政策與公益之考量,且不違背法律公平立場之前提下,則可明文規定法律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使較後制定之法律得以適用於公布施行前發生之事實,此亦為立法權自由形成之權限。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七十八年九月十日起,於惠勝溶濟提油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告乙○○並依公司之規定,邀被告丙○○及己○○擔任其保證人,擔保被告乙○○於任職期間,對前開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被告丙○○與被告己○○,對被告乙○○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及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利用其職務之便,向原告公司如前所述之三峰企業有限公司等客戶收取貨款後,將貨款予以侵吞,被告乙○○為恐原告公司發現,僅繳回其中部份之款項,或先行挪用後,再以其他非原告公司客戶所交付之支票繳回公司,其餘款項則全數予以侵吞,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底為原告發現有異,經向被告乙○○經手之客戶查證,核對結果乙○○共計侵占公款三千一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提出卷附保證書影本、經被告乙○○收取貨款之客戶與金額明細附表、三峰企業有限公司等出具之證明書及會算書等為證,堪信屬實。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公司即「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惠勝溶劑提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格是否同一?㈡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效力是否因修正後民法債編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公布施行後,致生消滅?本院審酌如次:
㈠查與被告、丙○○及己○○等訂立人事保證契約者原係「惠勝溶劑提油股份有限
公司」,嗣因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申請增加營業項目、修訂章程、改選董監事、變更每股之金額等之登記,此有卷附經濟部經()商134458號公函可證,揆諸首揭公司法之規定,原告公司當時僅係依法辦理變更公司名稱之登記,是以「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惠勝溶劑提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格應屬同一,從而應可認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效力亦存在於被告乙○○、丙○○及己○○等與「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而對被告丙○○及己○○保證人責任,尚不因公司名稱之變更而有任何之影響。
㈡次查被告丙○○、己○○於七十八年九月十日即擔任乙○○任職惠勝溶劑提油廠
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保證人,該人事保證契約未定有期間,依前揭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除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以外,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又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除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關於人事保證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亦即,新修正關於人事保證之規定,除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人事保證責任之規定外,就修正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以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關於人事保證期間之規定,乃溯及地適用於成立在七十八年九月十日,原告與被告丙○○及己○○間之人事保證契約。所謂法律溯及既往適用,即係發生於法律制定前之事實,自其發生之日起,即適用新制定之法律,對於具有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亦係從其成立之日起,即依該新法之規定而發生效力。蓋民法債編人事保證一節增訂之理由謂:「人事保證在我國社會上已行之有年,自民國五年大理院上字第一○三二號判決以來,實務上迭見相關案例,惟現行尚無任何規定,為使當事人間權利義務臻於明確,爰增訂本節規定」。又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則謂:「二、人事保證契約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對於保證人極為不利,不可不設期間之限制。爰於第一項增訂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及逾期縮短之規定。三、人事保證定有期間者,於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方符契約自由之原則,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至於更新之契約,依前條第二項應以書面為之,且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其期限亦不得逾三年。四、為免保證人負擔無限期之責任,爰於第三項明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其有效期間自成立日起算亦為三年」。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修訂理由中明載:「二、人事保證,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事所常見,為期修正前後效力一致,爰增訂本條規定。」法律如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固然將使某行為發生當事人所不能預期之法律效果,並影響法律之安定性,引發其他糾紛。惟觀諸前揭立法理由中所謂人事保證契約在我國已行之有年,其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對於保證人極為不利者,因而就該契約類型加以增訂條文,且為使修正前後效力一致,特於前述施行法第三十五條明定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此即係為使成立於修正前之人事保證人之不利狀況,得以藉由新法之修訂加以解決。而徵諸高等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一四號判決謂:「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約定或法定期限,在同條項施行前屆滿,未於期內回贖者,依當時之法律,典權人已因出典人回贖權之消滅而取得典物所有權,不得將嗣後施行之同條項規定溯及既往,以變更其法律關係」之反面推知,法律溯及既往之適用必然變更既有之法律關係,影響既得權利之取得,惟前開法條之溯及既往適用,業經立法者酌留予契約當事人調整為合於修訂後法律之適當時間,當事人自得就其既得利益於該時間內,依原契約行使權利,以為保障;再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一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如果立法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使限制之法律效力溯及既往者,則就此例外情形設特別規定,並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衡諸資方以其強大之經濟力使勞方不得逼於一職難求之困境,迫於無奈僅能接受不利之人事保證契約條件,是以基於解決此普遍勞工困境之公益問題,使前開法條溯及既往適用,應屬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所謂「修正前後效力一致」,自應指債編修正前後之人事保證之效力,無論有無約定期間,其有效期間自成立之日起均應不得逾三年,始與立法意旨相符合。再者,自法條文義觀之,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依前述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得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之規定,其第三項即明定係「自成立之日起」;從而,本件保證責任依上揭規定,最遲自七十八年九月十日起三年後,即八十一年九月九日應業已失效;縱認原告與被告乙○○、丙○○及己○○等之對保行為屬就原定條件另立之新人事保證契約,並由被告丙○○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三年三月六日及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被告己○○分別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及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對保更新,惟此後原告即未再與被告丙○○及己○○對保,且雙方並未約定期間,依上述規定,該人事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依法即不得逾三年,從而被告丙○○及己○○之保證責任至遲亦應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及七月一日消滅。而原告自承被告乙○○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侵占公款,斯時保證契約業已失效,被告丙○○、己○○自毋須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保證之責。從而,原告自無因前開二被告之贈與其配偶上揭土地,致其債權受有損害之情形。是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請求該二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撤銷其與配偶即被告丁○○及戊○○○間之贈與行為,應屬無據;而其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對被告丙○○、丁○○、己○○、戊○○○請求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為顧及法安定性,並免滋生其他紛爭,法律之適用原則上不溯及既往。惟在民事法領域中,立法者得在不影響當事人既得利益,基於政策與公益之考量,且不違背法律公平立場之前提下,仍可明文規定法律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使較後制定之法律得以適用於公布施行前發生之事實,此乃為立法權自由形成之權限,已如前述。觀諸前揭立法理由中所謂人事保證契約在我國已行之有年,其係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對於保證人極為不利者,因而特就該契約類型增訂前述施行法第三十五條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以解決成立於修正前之人事保證人之不利狀況,並使修正前後效力一致。而徵諸前揭高等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一四號判決之反面推知,法律溯及既往之適用必然變更既有之法律關係,影響既得權利之取得;上揭修訂條文係於八十八年間即立法通過,惟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卻明文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立法者在修正條文立法通過後還酌留半年以上之時間始施行,用意無非在於讓企業經營者有充裕時間將以往員工之人事保證制度重新調整為合於民法第七百五十六之三條所規定之三年期限。即使原保證人不願續約而無從調整,惟該員工若為繼續任職,則可另覓保證人,而依修訂後之條文訂立人事保證契約;否則,該員工儘可另謀高就,如此對於資方及勞方均可獲得法律之保障,尚可濟人民既得權可能損失之窮,未損及人民之既得權益,而無侵害人民受憲法保護財產權之虞。再參以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一號解釋不同意見書所載,立法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制定溯及既往適用之法律。衡諸資方與勞方間鉅大經濟實力之差距,而強加不利之人事保證契約條件於勞工之情形,立法者修訂前開法條溯及既往適用,並酌留適當時間予人民調整其契約,以維契約雙方之公平正義,應屬前述不影響當事人之既得權益,基於政策及公益考量,不違背法律公平正義之立場,亦且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而得解決此普遍勞工困境之公益問題。本件原告怠於在上開立法者酌留之期間內調整其與員工即被告乙○○之人事保證契約,致原保證人即被告丙○○、己○○之保證期限超過三年而失效,自屬權利行使之放棄,其主張前揭法律有違法安定性及其財產權有何遭受侵害,自有未洽,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乙○○給付三千一百零一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對被告丙○○、丁○○、己○○、戊○○○之請求,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論認定之基礎不生若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而原告請求訊問證人林崇瑜、陳木旺、林建安、 楊王金美 、陳順慶、陳正雄、王政國、鄭清輝、黃益清等,欲證明被告乙○○之侵占事實及所侵占金額等情,因該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金額亦經與原告會算確認,本院認無調查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書記官李梅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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