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芳原名丁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佩芳、戊○○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雅妮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妮森公司)發起人及董事長(未據起訴),戊○○係雅妮森公司發起人及董事,李佩芳(原名丁○○)係雅妮森公司發起人及監察人,均係公司法第八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渠等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應切實收足股東應繳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籌組該公司時,竟在丙○○、乙○○各繳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股東壬○○繳四十五萬元,戊○○、李佩芳、股東庚○○(信託在李佩芳名下)、 鄧麗芳 、辛○○並未繳納,為求完成該公司之設立登記,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透過 陳震東 調借五百萬現金,即由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前去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以雅妮森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第八二0六─0一─0一二九九─九00號帳戶並存入一百萬元,李佩芳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電匯三百七十萬元、存款三十萬元,據以制作銀行存款、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之不實資產負債表,又依渠等所提供之資料制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虛偽記載戊○○繳納股款五萬元,李佩芳繳納股款一百五十萬元,辛○○、鄧麗芳各繳納股款六十萬元,而於同年七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梅伯龍 予以查核簽證,表明收足,作為該公司設立登記之證明,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持上開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表及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公司設登記,使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掌管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並據而代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佩芳、戊○○對於公司籌備時僅丙○○、乙○○、壬○○分別出資九十萬元、九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其餘款項並未實際以現金出資,而由陳震東調借五百萬元提供梅伯龍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本證明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業據告訴人庚○○指述綦詳,且經證人即調借現金之陳震東、辦理簽證之會計師梅伯龍結證屬實,復經證人即股東丙○○、乙○○、壬○○、辛○○到庭結證:戊○○、庚○○均以實物出資,辛○○、鄧麗芳未出資等語, 鄭鳳琪 結證:公司資本額自三百萬元增至五百萬元等語明確。此外,尚有合約書、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資料、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切結書三紙、解散協議書、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記錄、錄音帶及錄音譯文、佰大本國代理契約、統一發票、會議記錄九紙、委製品買賣合約書、出貨單十三張、庚○○存證信函、李佩芳存證信函、給乙○○及丙○○之律師函各一紙、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公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雅妮森公司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分類明細帳、交接單明細表、訂出貨單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佩芳、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登記不實之罪,其二人及與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梅伯龍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係屬間接正犯。被告李佩芳、戊○○與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設立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主管機關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防止虛設公司、防範經濟犯罪等情事發生,並保障社會大眾之信賴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成立驗資之款項非由股東繳足,則該公司自身資財不足可言,當與前開公司法之立法要旨有悖而為法所不許,故被告此等行為對社會交易與大眾信賴皆有危害,及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始罹法典,且並非以該公司從事不法行為,及犯後坦認此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起設立者,其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三、已發行之股份總額。四、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七、繳足股款之證件。‧‧‧;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四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且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九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核准公司資本額登記前,得先行查驗,主管機關於核准登記後,得予抽查,足見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對於股款是否繳足,尚須為實質的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被告之行為尚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由於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李佩芳、戊○○於向庚○○收取股金三十萬元後,未將其列為股東,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將李佩芳名下股份(包括庚○○出資部分)轉讓與己○○五萬股、甲○○二萬五千元,得款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罪嫌云云。惟查,庚○○三十萬元之股份係信託於李佩芳名下,而登記在李佩芳名下之股份有十五萬股,李佩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將其名下五萬股轉讓予己○○,未賣予甲○○之二萬五千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己○○、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又有股份買賣契約書二紙、契約修正書一紙在卷可稽,則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將庚○○股份出賣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背信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戊○○、李佩芳明知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一年後,不得轉讓,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將李佩芳名下股份(包括庚○○出資部分)轉讓與己○○五萬股、甲○○二萬五千元,因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罪嫌云云,然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違反上開股份轉讓時間之限制,僅生股份轉讓無效之結果,該法條並無刑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不得對之論罪科刑,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六、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佩芳於八十八年間設立香芝有限公司(下稱香芝公司),登記資本額為二百萬元,係一虛設之空頭公司,且股東均為人頭未為出資,因認被告李佩芳涉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登記不實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李佩芳否認有何登記不實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查,香芝公司由 林謝雀 、 林宛臻 、 李展毅 、 李國生 、甲○○分別以現金出資七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交陳震東申辦公司登記,業據被告李佩芳供陳在卷,且經證人林謝雀、甲○○、陳震東證述屬實,並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現金流向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八十八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活期存款存摺附卷足憑,則股東實際上既有出資,不論投資款是自出或係他人代墊支出,據以登記即無違法可言,故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李佩芳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佩芳確有前揭犯行,為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此說明。
七、至共犯丙○○部分,既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應不予審究,而應由公訴人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