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被告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一月三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總額折算逾陸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IC板捌塊、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參台、「孔雀王二代」壹台、「水果精靈」壹台、「孔雀物語」壹台、「梭哈」壹台及「台灣大老二」壹台共捌台,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雄簡字第五八六號判處罰金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不思悔悟,係擔任設於高雄市○○路○○○號「巨蛋超商」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三年間開始經營,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前開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日施行,同年月五日生效後,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未依上開條例相關規定為「巨蛋超商」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擅自在上址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之遊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三台、「孔雀王二代」一台、「水果精靈」一台、「孔雀物語」一台、「梭哈」一台及「台灣大老二」一台共八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把玩之人必須先以現金十元硬幣投入,再以押分方式打玩,依據機率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分數歸機具沒入,待客人不玩時,則可以贏得之分數向服務生換取兌換卡換取店內同等價值之商品或積分券供下次繼續把玩使用,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麻將檯」三台、「孔雀王二代」一台、「梭哈」一台、「水果精靈」一台、「台灣大老二」一台、「孔雀物語」一台共計八台電子遊戲機,及前開機具之IC板八塊,並自電子遊戲機中扣得新台幣一萬八千五佰元,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審理坦承不諱,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檢查記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被告所簽立之保管條一紙附卷足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人把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三、原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原判決贅引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量處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固非無見,然查,原審並未諭知沒收前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及IC板,亦未說明未予沒收之理由,顯有未洽;故原審有上述未洽之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在同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小馬莉二台,經本院判處罰金六千元之素行,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犯後在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亦之折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被告目前之家庭狀況,有戶口名簿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各一紙在卷可憑,且被告遭查獲後即停止營業,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高市建設二字第○九○○九三一一○一號函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一時為貪圖小利誤觸本案犯行,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當之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擺設之電動機具「麻將台」三台、「孔雀王二代」一台、「梭哈」一台、「水果精靈」一台、「台灣大老二」一台、「孔雀物語」一台共計八台電子遊戲機,及前開機具內之IC板八塊,及自電子遊戲機中扣得新台幣一萬八千五佰元,分別係被告所有,業具被告供承不諱,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維君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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