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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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甲○○係母子,於八十年六月間二人共同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
,原告乃於八十年六月八日以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電匯一百萬元,而於同月十日匯入被告等所指定之被告甲○○設於岡山農會仁壽辦事處0000000-00-0000000帳戶,詎迄今已逾九年,被告分文未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於七十一年十月六日即於岡山農會仁壽辦事處有帳戶,苟如被告所言因
原告避免一人單獨身懷鉅款坐車發生危險,而借用被告甲○○之帳戶,將一百萬元匯入云云,則原告大可將該一百萬元直接匯入自己於岡山農會仁壽辦事處之帳戶即可,又何必如此大費周章,故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⑵又被告抗辯八十年六月十一日由被告甲○○上開帳戶提領七十萬元,加上作
生意之周轉金三十萬元,計一百萬元交還予原告云云,惟三十萬元既為被告生意周轉金,則其將之交付予原告,則遇事須周轉時,即無該周轉金,勢必再至銀行提領,則被告何不直接提領一百萬元交付原告即可,是其所辯要與常情未合;另證人即被告乙○○○之夫 林秀弟 之證言,固附合被告之陳述,惟以證人係被告乙○○○之夫及被告甲○○之父的身分,其證言難免偏頗,況其證言未經具結之擔保,其證言之證明力,尚有疑義,自難遽而採信。
三、證據:提出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一件、原告於岡山農會仁壽辦事處存款內容查詢單及存摺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岡山農會仁壽辦事處調取原告開戶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否認八十年六月有向原告借一百萬元,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曾匯入被告甲○○於岡山農會仁壽辦事處
0000000-00-0000000帳戶一百萬元乙事,惟此係原告當時向被告表示其人在台北,手上有現金一百萬元,恐一人身懷鉅款坐車南下有危險,而向被告借用帳戶,讓其將上開現金匯入,故被告乃請其其將上開一百萬元匯入被告甲○○上開帳戶,是兩造間尚難認有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情事。
㈢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即自被告甲○○上開帳戶提領七十萬元,加
上家中存放作生意之周轉金三十萬元,計一百萬元,於被告住處即高雄縣○○鎮○○路○○○號返還於原告,是原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於岡山農會仁壽辦事處存摺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秀弟。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年六月八日在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電匯一百萬元,而於同月十日匯入被告甲○○於岡山農會仁壽辦事處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於岡山農會仁壽辦事處有帳戶乙節,亦據其提出存摺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此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有自已之帳戶,衡諸常情,如原告擔心一人單獨身懷鉅款坐車發生危險,其自可將一百萬元直接匯入該帳戶即可,無庸另向被告借用帳戶,是被告抗辯原告避免一人單獨身懷鉅款坐車發生危險,而借用被告甲○○之帳戶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債編修正條文,固刪除原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修正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為「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然本件依原告主張消費借貸之成立於八十年六月,係發生債編修正施行前,而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故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有關消費借貸之規定即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就此合先敘明。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固有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甲○○之事實,惟金錢之交付的法律行為,非僅消費借貸一端,而被告等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雖被告抗辯交付一百萬元之原因,為本院所不採,惟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即無可採,職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既無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返還一百萬元之給付義務,自不生被告有給付遲延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一併駁回。
四、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