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仟捌佰零壹萬叁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訂約日起共一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五計算,到期當即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之一切款項一併清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或加減碼年息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者,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應自借款日起算,未按期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之利益,經原告之請求,應即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或任憑原告銀行拍賣抵押物抵償。兩造並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清償期限自原訂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延期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利息自訂定增補契約日起按月計付,如原告銀行利率調整時,均願自增補契約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訂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
(二)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簽訂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約定在本金五千萬元限額內,連帶保證人甲○○○保證主債務人丁○○對原告銀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及履行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連帶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茲因被告丁○○屆期仍未清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其不動產,並依民法規定之抵充順序先抵充費用、利息、本金,最後再抵充違約金取償後,尚餘三千八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之本金,及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之違約金未能清償,爰依兩造間清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債務共三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保證書、授信契約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保證書、授信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三千八百七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三千八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本金部分三千八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