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係晉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晉生公司,晉生公司未據起訴)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由晉生公司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AREWJOSECITOCABUHAT(中文譯名 喬瑟 )及CABEBEBENITONOVENCIDO(中文譯名 班尼特 )二人,在晉生公司工作,惟晉生公司於同年六月間停業,甲○○明知其為晉生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應遵守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竟於晉生公司停業後之同年六月間某日起,繼續聘僱前開外國人二人為設在高雄縣○○鄉○○○街○號,以其弟乙○○為實際負責人之三太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太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父 郭孟垤 ),從事製造貼紙工作。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為警在三太公司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被告甲○○辯稱:該二名外國人係晉生公司所聘僱,且係為晉生公司工作,晉生公司與三太公司係家族企業,晉生公司工廠之原登記地址亦在三太公司工廠所登記之高雄縣○○鄉○○○街○號,嗣晉生公司雖將工廠登記轉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但事實上該公司之生產機器設備,仍留置於原址即高雄縣○○鄉○○○街○號,且晉生公司從事生產之員工,亦在晉生公司前開原工廠廠址工作,僅二公司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分屬兩家公司各別使用。晉生公司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開始停業,原晉生公司申請之本件外勞,亦閒置在該廠址,等待遣送或變更僱主,且該兩位外勞之工資,係由晉生公司支付至停業前止云云。
二、經查,前開二菲律賓籍外國人係晉生公司所申請許可聘僱之勞工,並非三太公司所申請許可聘僱,此為被告甲○○所坦承,並有該二菲律賓籍外國人之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各一紙附於警卷可憑,雖然被告甲○○提出晉生公司及三太公司與客戶往來之送貨單及出貨單等附卷,其上均將二公司之名義一併記載,以證明二公司係在同址設廠經營之事實,但縱使晉生與三太兩公司之工廠,均設在同一廠址,且為家族企業,但兩公司既為不同之公司法人,兩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其僱主仍不相同,晉生公司申請許可聘僱之外國人仍不得為三太公司工作。故本件應查明者,為晉生公司所聘僱之該二菲律賓籍外國人是否有為三太公司工作之事實?而與兩公司之工廠是否設在同址無涉,故被告甲○○聲請本院勘驗晉生公司及三太公司工廠現場,以證明兩公司工廠確設在同一地址之事實,本院認並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再查,被告甲○○前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坦承,且經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時所供明,乙○○並於警訊時供稱:「因為他們(指二菲律賓籍外勞)原來的晉生公司已結束營業,這兩名菲律賓外勞無處去(現申辦要送他們回菲律賓),因為仲介公司還在申辦中,所以就暫時將他們安置在我們公司內工作,以防他們無工作外逃。」等語。另該菲律賓籍外勞喬瑟及班尼特二人於警訊時均證稱:「我從到臺灣之後,就在三太公司從事貼紙工作,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從早上八點至下午五點。」等語,故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訊所供及二菲律賓籍外國人於警訊時所證,與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相符,且當場查獲本案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丙○○亦到庭證稱:查獲的地點在三太公司,查獲時外勞正在機械台上從事印刷貼紙工作,當時被告乙○○在場,被告甲○○則不在場等語,足認晉生公司停業後,被告甲○○確有繼續僱用該二菲律賓籍外勞為三太公司工作之事實。另被告甲○○雖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高市建設二字第○八九一七四九三一○一號函,以證明晉生公司係申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停業,而非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停業,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被告甲○○所辯。但查,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業之日期,並不能證明即為事實上停業之日期,且被告甲○○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晉生公司最後開給客戶統一發票之日期在八十九年七、八月間等語,參諸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訊時所供:晉生公司停業後,將二外勞安置在三太公司工作等語之事實,晉生公司應早在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已事實上停業。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共同被告乙○○事後附和被告甲○○之供述,應係迴護之詞,亦不足採信。此外,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現場紀錄一紙及該二菲律賓籍外國人之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雇主不得有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行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甲○○為晉生公司之代表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此項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聘僱之管理,並減損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就業競爭之公平性,均有危害,惟並無前科犯行,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設在高雄縣○○鄉○○○街○號之三太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三太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父郭孟垤),明知菲律賓籍外國人AREWJOSECITOCABUHAT(中文譯名喬瑟)及CABEBEBENITONOVENCIDO(中文譯名班尼特)二人,係晉生公司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聘僱之勞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同年六月間晉生公司停業時起,聘僱該二外國人在三太公司,從事製造貼紙工作。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為警在三太公司查獲。因認被告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乙○○於警、偵訊之自白與該二菲律賓籍外國人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而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該二名外國人係晉生公司所聘僱,且係為晉生公司工作,晉生公司與三太公司係家族企業,晉生公司工廠之原登記地址亦在三太公司工廠所登記之高雄縣○○鄉○○○街○號,嗣晉生公司雖將工廠登記轉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但事實上該公司之生產機器設備,仍留置於原址即高雄縣○○鄉○○○街○號,且晉生公司從事生產之員工,亦在晉生公司前開原工廠廠址工作,僅二公司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分屬兩家公司各別使用。晉生公司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開始停業,原晉生公司申請之本件外勞,亦閒置在該廠址,等待遣送或變更僱主,且該兩位外勞之工資,亦由晉生公司支付至停業前止云云。
三、經查,被告乙○○於警訊時係供稱:「暫時將他們(指該二外勞)安置在我們公司(指三太公司)內工作。」等語,於偵訊時係供稱:「因該二名外勞沒工作,乏人照顧所以就到我工廠工作。」等語,亦即被告乙○○於警、偵訊時雖坦承該二外勞有在三太公司工作之事實,但並未坦承三太公司有支付該二名外勞薪資之聘僱行為。另該二名外勞於警訊時,亦僅證稱: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等語,但亦未證稱薪資係由三太公司支付之事實。另查,二外勞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止係領晉生公司所支付之薪資,有扣繳單位為晉生公司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在卷可證,足證該二名外勞係由晉生公司聘僱而為三太公司工作之事實。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有未經許可聘僱晉生公司所申請聘僱之該二名外勞之事實,參諸前引法條,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