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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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安非他命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禁藥,竟仍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上旬,透過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方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以每包(毛重二公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連續三次原價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丙○○。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二一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弄○號二樓乙○○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天秤一座,因認乙○○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誠丙○○,亦未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予丙○○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不認識丙○○,沒有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予丙○○。被查獲之天秤係伊太太的,伊太太在做飾品加工必須用到,伊在警局外有碰到丙○○,曾質問渠與伊不認識為何要誣陷伊,丙○○稱沒有如此說,筆錄是警方寫叫渠簽。伊不知道丙○○為何知道伊的住處及電話號碼,但丙○○也無法說清伊家擺設之情形等語。
三、按犯罪事宜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轉讓安非他命犯行,無非認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證歷歷,觀諸被告自承並不認識丙○○云云,被告自無與丙○○間有何宿怨仇隙可言,而丙○○與被告確無恩怨過節乙節,亦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是證人丙○○應無屢屢設詞誣攀被告之理。且被告與證人丙○○間並非相當熟稔,業據證人丙○○陳明在卷,則倘證人丙○○未曾向被告拿取禁藥安非他命,何以知悉被告住處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本案復有於被告住處查獲之天秤一座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等語為論據。
五、惟查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時雖證稱係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云云。為其於警訊時指稱:「我之前有吸食安毒的習慣,因常被警察逮捕多次,想痛改吸毒的不良惡習。綽號【阿文】男子是在三重一帶的毒盤,供應販賣毒品給不特定人士,我之前也跟【阿文】購買好幾次毒品,每次一萬元不等」「【阿文】真實姓名我不清楚,因為我們是綽號稱呼」等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第九○五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其並未明確指出販賣安非他命給伊者之真實姓名,又證人丙○○於警訊、偵查時均未當庭指認轉讓安非他命之人係乙○○,於偵查時在被告到庭之情形之下,亦僅指認被告之彩色照片,檢察官並未命證人當面指認被告,自無從當面對質(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經多次傳喚、拘提證人丙○○均未到庭,無從命其指認。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次查警方從未當場查獲被告乙○○販賈安非他命予何人,亦未在乙○○住所查獲任何安非他命或分裝袋等分裝工具,其雖查獲天秤一座,但依被告所辯該天秤係伊太太所有、平日做飾品加工所用。按人們持有天秤之目的不一,若無安非他命、分裝袋等一併被查獲,尚不能僅憑天秤及証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如若不然,則丙○○所指述之任何人,只要丙○○知悉該人之電話號碼或住所,是否均可認定該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且丙○○係主動至警局檢舉,並非遭警查獲,警方並無任何在丙○○身上或住處查獲安非他命,丙○○亦未驗尿証明當時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縱可認被告乙○○曾販賣某晶體給丙○○,又如何証明被告所販賣之物品是安非他命?何況按人証常有「偏頗、不誠實,觀察錯誤、記億不正確」之缺點,加以其與被告到底有無仇隙?是否受有心人唆使故意出面誣指?有無潛在之人格、精神上原因致未為正確之陳述?依目前之偵查方法,實不易得知,是証人指述只能做為偵查之索引,以為查獲物証或其他人証之依據,不宜做為犯罪之全部証據。本件除丙○○之証詞外,僅查獲天秤一座,尚未能當成被告販賈安非他命之強力輔証,實不宜僅依証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乙○○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
七、又查被告雖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其中被告乙○○稱:(一)其未曾於三重地區販賣安非他命;(二)其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丙○○。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原審第三十八頁)。然查測謊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制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是知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回答預定問題時,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再就該資料予以研判,故受測人有無說謊,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圖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本件被告於實施測謊時之回答呈情緒波動反應,僅足以證明依受測紀錄所示,其於該次受測時就「其未曾於三重地區販賣安非他命」、「其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丙○○」問題所為回答呈情緒波動,然該部分否認犯罪之回答與事實是否相符,自應就其他卷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判斷,並不得援引該鑑定資料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唯一依據。經查,依右揭事證,僅憑證人丙○○一人片面之指訴,且未曾與被告當面對質,從而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並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再參以依美國學者abrams對側謊相關研究之統計指出,其正確百分比範圍自百分之四十八至百分之九十,平均百分之七十一,錯誤百分比範圍自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二十,平均百分之九點五,其中偽陽性結果(即沒有說謊者經圖譜判讀成說謊者)百分比範圍自0至百分之二十四,平均百分之十,偽陰性反應結果(即說謊者經圖譜判讀成沒有說謊者)百分比範圍自0至百分之三十二,平均百分之八,無法確定者範圍自0至百分之三十四,平均百分之十九點七,而其信度範圍自百分之七十九至百分之百,平均百分之九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刑鑑字第一00九二四號所附側謊鑑驗準確度相關研究參考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可知對側謊證據仍無法如同血跡DNA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自不能以之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証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稱證人丙○○自警訊至偵查中均明確指證被告乙○○確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甚曾指認被告之彩色照片無訛,益徵證人丙○○應無誤認之虞,且證人丙○○與被告乙○○二人間並無宿怨,亦無仇隙,焉可能甘冒自己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於偵查中對被告乙○○作不實之指證?本見證人丙○○係主動至警局檢舉,並非遭警查獲,是證人自無為邀供述毒品來源期能獲得減刑之寬典而誣攀之理。本案證人之證詞並無矛盾不實之處,原審亦未拘提證人到庭說明,遽認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似非妥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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