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蘇誌明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證人所為供述,縱有一部不實,而其他部分經法院認定為事實時,該部分之證言,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五九一號判例參照。(一)外籍勞工BUNOCRISTETAC與被告無怨隙,實無誣陷之必要。(二)該外籍勞工於第一次警訊時供述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及十二月九日二天,第二次警訊時改稱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及九日,係因對於跨越二日之時點未能正確表達。(三)原審認「該名外籍勞工僅在二日夜間前往工作,應僅熟悉公司部分始符常情,被告應無在夜間讓工人前其住處之可能」,因而推論「前揭外籍勞工帶同警員前往被告住處,並能繪出詳細位置,實與其所陳僅工作二夜等情相違」。然被告住家與工廠編為同一門牌號碼,被告自承住家後門與公司後門僅隔一防火巷,於上班時間後門均開,住家菲傭可至公司,公司員工則不可至住家。縱被告對員工有如前之指示,然二處所相通,員工在被告出國之際未遵守被告指示,亦非全無可能,自不得全然否定證人之指述。(四)外籍勞工所陳述之工作內容,與被告所述幾完全相符,參以該工作內容頗有專門性及技術性,若非曾任該職,何有詳盡陳述可能等語。
三、惟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係以證人BUNOCRISTETAC於警訊之證詞為唯一依據。然證人BUNOCRISTETAC於警訊中二次所稱,就被告雇用時間、及工作內容均不相符,已有瑕疵。且經原審訊問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張訓誠 :「為何十二月十一日查獲外勞後,到十二月三十日才去追查?」則據結稱:「一開始外勞不願合作,後來我們長官說關他幾天他就會緊張。」(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背面)證人於警訊中之證詞,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自不得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再被告、辯護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證人由審判長訊問後,被告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BUNOCRISTETAC經警局偵訊後,即遭遞解出境,致被告及辯護人無法聲請傳訊、詰問證人BUNOCRISTETAC,本院亦無從查明證人於警訊中指證是否屬實。則證人於警訊中指證既非合法並有瑕疵,復無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公訴人上訴猶以證人BUNOCRISTETAC警訊中之證詞,據以指稱被告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柏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內湖區○○○路○段九十巷六弄
一號一樓兼右代表人甲○○男三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內湖區○○○路○段九十巷六弄一號居臺北市內湖區○○○路○段九十巷六弄十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二人選任蘇誌明律師辯護人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一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簡易判決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全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係全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申請許可,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及同年月十日,聘僱案外人 蘇陳老 申請聘僱來台,惟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自前雇主處逃逸之菲律賓籍BUNOCRISTETAC,在臺北市內湖區○○○路○段九十巷六弄十二號處,擔任公司包裝電腦磁碟片之工作,工資為每小時新台幣一百元,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該外勞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十一巷四之三號四樓為警查獲,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應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被告全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該名外勞伊並不認識,外勞於警察局第一次筆錄所指述受僱用之日期(十二月九日),伊正好出國,不可能僱用該外勞,是在告訴警察出國一事之後,該外勞始改稱受僱日期為十二月八日。外勞所指陳工廠之包裝磁碟流程亦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且於十二月八日至十日公司並未有大量訂單出貨不及情事,不需要加班趕工,何須僱用外勞。甚且外勞工作時間均為晚上十時至翌日早上六時,如何能進入伊之住處,可能因該外勞與伊所合法僱用之家庭幫傭EMILY認識,所以常到家裡,基於此才能詳盡的畫出伊家裡擺設位置。該外勞可能是與幫傭EMILY間存有嫌隙,因此才指稱曾受僱於伊等語。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查獲之菲籍外勞BUNOCRISTETAC於警訊時指陳受僱於被告,並帶同警員前往指認為唯一憑據,
惟BUNOCRISTETAC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遭警查獲當日即供陳受僱被告工作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及十日(按即查獲之前一日),工作時間則自晚間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次警訊筆錄),但被告甲○○堅稱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即已出國,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甲○○出入境紀錄所示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出國至同年月二十日入境情形相同,可見BUNOCRISTETAC所述受僱工作時被告應已出國,其第一次警訊筆錄所陳顯不實在,雖警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再次訊問BUNOCRISTETAC,並告知其所指陳之僱主甲○○在九日即已出國後,始改稱實際受僱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及十日(見第二次警訊筆錄),惟參諸BUNOCRISTETAC所陳僅工作二日,且在第二個工作日下班後(按十日晚間十時上班至十一日上午六時),於同日(即十一日)下午四時即遭警查獲,則下班當日為警查獲就其前三日之事,應無記憶錯誤之理,竟會誤將受僱工作之八、十日陳述為九、十日,要與常情相違,BUNOCRISTETAC警訊供述實有重大瑕疵,難予憑信。
(二)本件被告處所係由BUNOCRISTETAC帶同警員查悉,事後並完整畫出被告住處、工廠陳設等情,固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一組巡官張訓誠到庭供證明確,並有BUNOCRISTETAC所繪製之現場陳設圖可稽,惟依BUNOCRISTETAC所供僅在八、十兩天晚間前往工作,則其應僅熟悉台北市○○○路○段九十巷十二號公司部分始符常情,被告應無在夜間讓工人前往其住處(同巷十二號)可能,乃BUNOCRISTETAC卻帶同警員前往被告甲○○住處,並能繪出詳細位置,實與其所陳僅工作兩夜等情相違,參諸BUNOCRISTETAC向警供陳與被告甲○○申請聘僱之外勞EMILY相識(警員據此訊問甲○○,見被告警訊筆錄),則被告辯稱BUNOCRISTETAC係因與EMILY相識而曾至其住處致熟悉擺設情形即非無據,況BUNOCRISTETAC既能詳細供陳被告處所,應可自行前往工作,與其陳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因LISA有事致未帶其前去工作即有不符,益證BUNOCRISTE
TAC所供與事實不符,難以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BUNOCRISTETAC於警訊之指述顯有重大瑕疵,自難遽予採信,且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遣返出境,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入出境查詢表附卷可參,致本院無從傳喚就上述供證疑問再為調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足以證明被告等有非法聘僱BUNOCRISTETAC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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