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營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 告 蘇秉浤 (原名: 蘇志璽 )
被 告 葉秀穎 (原名: 葉秀芬 )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營小字第1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4月29日上午09時3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記官 吳宣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吳宣穎
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