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被   告  吳詠婕 (原名: 吳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安泰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契約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倘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以當期
新增循環信用利息之百分之10計收延滯金。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經安泰銀行催告還款仍未獲置理,嗣安泰銀行復於民國
96年5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
金、轉讓前已到期之利息、延滯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45,
737元,及其中本金140,000元自95年5月10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及按上
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收之延滯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
、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延滯金,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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