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鄭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參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美商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
限利益,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按期清償,至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6萬8,145元,及其中本金7萬3,091元及利息未清償;
查原美商美國銀行之債權業經財政部金融局規定合法聲請債
權移轉予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荷蘭銀行)
,荷商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本案債權讓與予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又新榮公司業於98年
7月6日將被告之債權(包括貸款本金、利息及達約金等)
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原告自為本案債權之債權
人,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145元,及其中7
萬3,091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加收逾期手續費300元。
二、被告則以:有借款不爭執,但原告太久才請求,我要抗辯時
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
第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登報公告、存證信
函各1份、美國銀行VISA/MASTERCARD申請表格1紙、美國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1紙等件在
卷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0160號卷
第9至37頁),且被告不爭執有借款乙情(見本院卷第59頁
),堪以認定。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或承認而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
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29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時效等語,查本件原告
於108年7月12日始向法院起訴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北簡字第10160號卷第5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3年7月13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確已
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則被告所辯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業罹於
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之利息僅得自
103年7月13日起算。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加收逾期手續費300元,固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為據,
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
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
息年利率甚高,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
非公允,爰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6萬8,146元,及自103年7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前開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1,770元,
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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