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5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柯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9元,及自民國108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OO所有牌照號碼
1110-F6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保險人吳OO於民國107年8月17日11時10分許,系爭車輛
於高雄港79號碼頭管制站入口前,遭被告所駕駛000-0000號
自小客車,被告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擦撞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1,386元(含零件費用4,088元、工資
費用7,2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下很大的雨,被告和對方都有倒車,對方都
沒有閃燈,而且撞到後根本沒有怎麼樣,而且過了5個月對
方才報修,被告認為沒有零件損壞,被告不願意賠償。被告
當下看到只有很輕微的損害,連撞的痕跡都沒有,被告認為
原告提出的照片作假,不可能撞這麼高,被告沒有撞,只是
碰到等語為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系爭車輛行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電子計算統一發票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
事故資料,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港79號碼頭
管制站入口前由西向東倒車於79號碼頭管制站入口處停車格
,而系爭車輛東西向臨停於79號碼頭管制站入口處停車格,
被告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與系爭車輛車頭碰撞致肇事
,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之行照及
駕駛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足見系爭車輛
受損,乃因被告駕駛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所導致,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
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應賠償
系爭車輛損害,係屬可採。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吳OO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系爭車輛維修費11,386元(含零件費用
4,088元、工資費用7,298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車輛係100年1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8月17日,已使
用7年7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逾前揭之耐用年限而僅餘殘值,
應為681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088÷(5+1)≒6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
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7,29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7,979元【計算式:681+7,298
=7,979】,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所辯其未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原告作假云云,
惟未見被告舉反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規定,舉證所在,敗訴
所在,自仍應認原告主張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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