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01號
原   告 陽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榮明
被   告  楊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住戶
,為陽明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租約契約書、地下室
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繳納儲倉室費用及停車清潔費。地下室
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約定汽車每月清潔費新臺
幣(下同)1,200元,被告尚積欠民國106年8月至108年
7月間清潔費4萬3,200元;另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
第13條第1項約定儲倉室費用每坪300元/月,被告尚積欠
106年5月至108年10月間儲倉室費9,000元,共計5萬2,
200元,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200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107年6月22日會議不合法,此由高雄市都市發
展局107年1月3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0634725600號函可證
;又因原告帳戶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利用里長候選人于先生幫
忙取得高雄銀行同意,以讓原告更改印鑑,帳戶為非法取得
,故原告非合法管理委員會;此外,若原告為真的管理委員
會,希望訴訟時委員可全員到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住戶,為陽明國
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陽明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㈡「陽明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
約定:「社區停車場停車清潔管理費收費:㈡現為單汽車美
玉新臺幣1200元...」、第13條第1項約定:「停車場儲
倉室管理與收費:㈠現為每坪新臺幣300元清潔管理費。
㈢被告就原告地下室停車場使用單車位,又兩造於104年11月
7月訂立租約契約書,被告承租原告儲倉室,約定每坪租金
300元;被告尚未繳納106年8月至108年7月期間之停車
清潔管理費4萬3,200元,106年5月至108年10月期間之
儲倉室理費9,000元,總計5萬2,200元。
㈣原告106年7月2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年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決議不成立,原告於107年6月
22日改選並經改選法定代理人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決議繳納管理費標準,107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撤銷或經法院判決決議不成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陽明國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7條第
2項約定:「社區停車場停車清潔管理費收費:㈡現為單汽
車每月新臺幣1200元...」、第13條第1項約定:「停車
場儲倉室管理與收費:㈠現為每坪新臺幣300元清潔管理費
,被告就原告地下室停車場使用單車位,並承租原告儲倉室
,且被告未繳納106年8月至108年7月期間之停車清潔管
理費4萬3,200元,106年5月至108年10月期間之儲倉室
理費9,000元,總計5萬2,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原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繳納停車清潔管理費4萬3,
200元及儲倉室理費9,000元,總計5萬2,200元。
㈡被告雖抗辯107年6月22日會議不合法乙節,然被告抗辯無
論是否屬實,其性質僅屬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
違法。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
機關,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違反法令
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與社團法人之總會
相似,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令之規定,依其性質,應回歸適用民法。故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
定。參照民法第56條就社團法人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而兩造不爭執107年6月22日改選並經改選法定代理人及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標準,該107年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撤銷或經法
院判決決議不成立乙節,足見該決議自屬有效,被告前開抗
辯並無理由。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帳戶是原告法定代理人非法
取得,故原告非合法管理委員會云云,然原告帳戶取得之方
式與原告是否為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並無關聯,若被告認為原
告帳戶非法,應尋其他管道解決,不得以此抗辯原告為非法
之管理委員會,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萬2,200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2,200元,及自108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
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
為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
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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