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09號
原 告 宏城土木包工業即 莊佳璋
被 告 江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僱用之員工,於民國106年6月
18日9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ZX號自小貨
車,因未妥善綑綁車上貨物,行經高雄市○○區○○街○○○
巷0000000於路0000000000000號碼為
AMU–5276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遭訴外人 蔡翰儀 所承保之明台產物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明台公司)求償,經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2380號
判決原告賠付明台公司新臺幣(下同)43,879元,而原告實
際賠付之金額為40,000元,被告自應就此負僱傭契約之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此規定就本件爭執及必要之事項
記載理由要領: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ZX號之自小貨
車擦撞系爭車輛,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事故現場圖及
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紀錄追查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事故現場圖
及照片;與原告所補正之保險估價單、汽車理賠申請書、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86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莊新年 到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又被告江天來為原告所屬之員工,與原告間為僱傭關
係,其駕駛原告所有之前開貨車運送貨物,竟應注意而未注
意而擦撞系爭車輛,造成原告應就此對他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核屬未依僱傭契約之本旨履行,自構成債務不履行。再者
,原告經本院108年度雄小字第2380號判決應賠付明台公司
43,879元,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自承其實
際賠付明台公司之金額為40,000元,被告自應就此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0,000元,及109年1月17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