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9號
原   告  馬艺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李進弘
被   告  何漢源 即晉新塑膠科技企業行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黃雅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530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5,000元,其中35,000元自民國10
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0,000元自民國10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85,000元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反
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院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
提起反訴,而該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得與本
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反訴與本訴請求內容均係基於兩造
間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糾紛,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
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
牽連性,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先位聲明:㈠被告
應依兩造系爭模具代工契約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準,交付原告
模具1組及20,000個成品。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
000元之違約金。㈡返還如附表二之專利設計圖。嗣就備位
聲明㈡返還專利設計圖部分減縮。核屬原告就本訴部分所為
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本訴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成立模具製造及塑膠射出代工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月19日交付模具;
於107年2月1日交付小蓋、小方框射出產品各10,000個,
模具總價50,000元,射出產品每個1.3元,總價26,000元。
原告並已交付訂金15000元,履約期間原告提供2D、3D設計
圖予被告,被告進行模具製作,兩造曾多次討論,107年1
月26日被告以電郵通知原告,約定當天晚上11時驗收模具,
嗣因被告以時間太晚臨時取消,按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
在原告住所進行模具驗收,惟被告竟無法按約履行,嗣亦藉
故一再延宕履約義務,顯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被告竟
以存證信函片面解除系爭契約,該解除之意思表示應不合法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模具壹組及成品
20,000個。若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無理由,則備位
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加倍
返還所受之訂金30,00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
求給付違約金200,000元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交付
原告模具1組及20,000個成品。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如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
二、被告答辯
兩造已經合意於107年1月26日晚上11時由原告前往被告廠
房進行模具驗收,此有原告在當天下午8時1分以該公司之
電子郵件來信通知被告之e-mail紀錄,以及原告當天晚上8
時28分以簡訊通知可佐,足證兩造就系爭模具的驗收地點和
時間都已經達成合致。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模具製造
完成並驗收後,是由被告代原告保管,且模具的驗收和試模
是被告應一併進行的連貫性作業,試模需動力機械及電力及
塑膠原料進行,原告所在地並無相關的機具可做試模的工作
,顯然系爭模具的驗收地點應該是以被告工廠所在地為契約
的約定地點。且依據承攬契約業主驗收前系爭模具所有權屬
於製造人所有,換言之,模具驗收前被告並無交付模具給原
告之義務,原告一再以契約文字將第6條第9項之交貨地點
作為模具交貨地點顯然非兩造契約真意,故被告並未有可歸
責之給付遲延,反而是原告違反其配合驗收模具之協力義務
,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被告得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並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交付模具1組及成品20,000個即無理由。再以,備位
請求部分,被告既無可歸責之給付遲延,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定金之約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30,000元及違約金
200,000元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7年
1月19日交付模具;於107年2月1日交付小蓋、小方框射
出產品各10,000個,模具總價50,000元,射出產品每個1.3
元,總價26,000元。原告並已交付訂金15000元。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主張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標準,交付模具
1組及射出成品20,000個,是否有理由?
㈡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0,00
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標準,交付模具
1組及射出成品20,000個,是否有理由?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交貨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街○○
○號2樓(即原告之住所地),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私
自更改,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查,惟模具究非射出成品
,且模具之驗收,不只交付,更包含模具射出成品過程之查
驗、試模,無法獨立於塑膠原料、機械、電腦之外,單純從
模具之外觀即得查驗,是以,模具驗收地點衡情應仍以被告
之工廠所在地較符常理。再以,兩造就模具驗收地點、時間
均已約明於107年1月26日晚間11時在被告工廠所在地為之
,此有兩造之簡訊、電子郵件往來可佐(見院卷第147-151
頁,即被證10),益見兩造就模具之驗收地點應在被告工廠
所在地無訛。原告無視兩造已約定之驗收地點,曲解系爭契
約約定之交貨地點為驗收地點,而未配合驗收,嗣被告再於
同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前來驗收模具,此有存證
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57-159頁,即被證11),依
前揭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原告自屬違反其配合驗收之協力
義務,被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理由。
⒊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合法解除,則原告
據以先位主張被告應履行交付模具1組及射出成品20,000個
,自屬無理由。
㈡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30,00
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兩造均陳明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之1,000,000元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見院卷第321頁、第323頁),堪信該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
罰性違約金無訛。
⒉次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原告違反協力義務而解除系爭契約,業
如前述,而非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遲延,原告據以解除系爭
契約並未合法。是以,原告進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請求
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0,000元,亦同無理由。
⒊被告之給付遲延既未可歸責,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交付模具1組
及射出成品20,000個,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定金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反訴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反訴原告已完成模具之製作,惟反訴被告藉故以不正當行為
拒絕驗收、試模等作業之進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規
定,認為反訴原告已完成模具之驗收及試模等作業,依系爭
契約第4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系爭契約之尾
款35,000元。又反訴被告以不正當理由拒絕驗收並遲延給付
工程尾款,核屬債務不履行,造成反訴原告支出額外金錢、
時間,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
告違約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85,000元,及其中35,000元自107年2月15日起,其餘50,0
00元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
反訴被告須負擔多國之專利費用,系爭專利設計因反訴原告
遲延給付,恐商機流失,原告自應早日完成驗收,以利能盡
早量產上市,豈會阻礙驗收,錯過上市時機。且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兩造合意驗收之地點,本為反訴被告之住所,並未
刻意刁難反訴原告,且模具未經反訴被告確定,如何得以請
求模具尾款。至於違約金部分,應是反訴原告給付遲延,而
非反訴被告給付遲延,反訴被告未有違約問題,反訴原告據
以請求違約金50,000元,自同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反訴原告應於10
7年1月19日交付模具;於107年2月1日交付小蓋、小方
框射出產品各10,000個,模具總價50,000元,射出產品每個
1.3元,總價26,000元。反訴被告並已交付訂金15,000元。
㈡兩造間有反訴原證一、二之電子郵件、簡訊通知。
㈢反訴原告於107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系爭契約。
㈣反訴被告以簡訊通知反訴原告將於107年2月14日委託託運
行載運模具及確認模具無誤後將給付尾款,事後取消該通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判斷之爭點,在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模具尾款35,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
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
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
條模具付方式:尾一款試模完成,支付模具金額20,000元,
尾二款為模具完成交貨後之餘額,試量產完成後交付甲方(
即反訴原告)15,000元,甲方製作模具全部完成,並符合乙
方品質需求及認可,方可支付尾二款。可見模具之尾款,有
賴模具之「試模」、「試量產」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反
訴被告於107年1月26日合意約定模具驗收地點後,竟無正
當理由拒絕前往驗收、試模,反要求反訴原告將重量甚重之
模具送往反訴被告住所,缺乏動力機械、電力設備及塑膠原
料等供試模驗收及試量產,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發生
,依前揭實務見解,應可認驗收已完成,清償期已屆至。益
且反訴原告已將模具製有射出成品樣品,此有反訴原告所呈
射出成品樣品附卷可佐,該射出成品樣品經反訴被告目視檢
測,亦認為除未完成商標外,與設計圖之樣式相同等語(見
院卷第322頁),而商標部分,反訴原告因恐有侵害他人商
標權之疑慮,要求反訴被告提供權利證明文件等,亦難謂與
常理相違,應認有理,況除商標以外,射出成品係供作濕紙
巾包裝之滑蓋,外觀均符設計圖式。至反訴被告辯以模具附
上商標,無需授權證明文件乙節,此亦屬後見之明,模具之
尾款,早於反訴原告拒絕驗收試模時,條件即已成就,清償
期屆至,不因模具上是否應附商標而影響清償期屆至。綜上
,應認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模具完成之
尾款20,000元、15,000元,共35,000元,為有理由。
㈡違約金50,000元部分
⒈按懲罰性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至債務人關於
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
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不相同。
⒉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既應給模具之尾款,迄今仍未給付,顯
見此金錢債務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給付遲延,而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約定兩造如有未履約或違反本契約的約定事項,應賠
償他造1,000,000元,又兩造均認該違約金條款為懲罰性違
約金性質,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如前揭模具尾款以外,再
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是項違約金50,000元,依前揭實務見
解,應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承攬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條
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模具尾款35,000元及依系爭契約
第15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元,其中35
,000元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0,000元自反
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六、本件反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於法有據,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為反訴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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